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朱柏青 相對人 柳色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 劉子逸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2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劉子逸即於105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12月22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6年10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54,9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苑裡鎮│玉山││703││81.91│全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合計│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途│範圍││││││││││││├─┼──┼────┼────┼────┼────────┼────┼──┼────────┤│1│13│玉山段│玉田里6│住家用、│第一層:47.6││全部│││││703地號│鄰國光巷│2層樓房│第二層:47.6││││││││6號│、加強磚│合計:95.2│││││││││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