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為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2401號、
108年執緝字第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為龍在監執行之毒品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401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曾具狀檢附醫師證明要求延緩執行,但遭檢察官直接通緝。而受刑人前於108年4月5日入監(同上署107年執字第4806號)後,因就診後發現胸腹主動脈血腫瘤已擴大為4公分,嘉義看守所於108年4月11日拒絕收監,受刑人離所至今仍有腫瘤破裂致死之可能。然受刑人後遭通緝於108年8月13日入監,於同年8月14日戒護就醫後,受刑人病情如同3個月前一樣,看守所卻未拒絕收監,檢察官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准予保外就醫,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此,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
7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8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入監時,應進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必要,檢察官據此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而受判決人就所受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其監獄之環境、管理與處遇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於監獄之職權,非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為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108年6月25日執行(108年執字第2104號),執行傳票分別寄送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均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而於108年6月14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108年6月12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108年7月12日為警按址拘提,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檢察官於108年8月8日以受刑人逃匿為通緝原因通緝,受刑人於108年8月12日緝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8年8月13日發監執行(108年執緝字第554號),此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現場照片、拘票、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執行之送達、拘提、通緝於法均無未合。
(二)本院調閱受刑人上述所稱之前次執行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執緝字第253號),受刑人前於108年4月
5日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107年執字第4806號、第3830號)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於108年4月15日經監所以108年4月15日嘉所籍字第10800014270號檢送受刑人拒絕收監評估單向檢察官陳報,該評估單所載之醫生診斷略以:收容人因罹患高血壓及胸腹主動脈剝離症等疾病,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心臟外科門診追蹤,依據4月10日就醫追蹤電腦斷層顯示主動脈剝離直徑約4公分,此病隨時會有破裂引發大出血立即危急生命之虞,故予以拒收等語。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予以停止執行,並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准予備查,惟該件不准暫行報結,至少3個月進行1次..應派員查訪受刑人,並查明停止執行原因是否消滅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4日嘉檢卓七108執緝25
3字第1089010105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5月20日檢執執108他審861字第1080000192號函可參。惟受刑人於停止執行離監後,再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如上所述。
(三)本院函詢調查受刑人於108年8月13日入所後之病況,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8年9月12日嘉所衛字第10809002740號函檢附收容人病況說明書、收容人健康資料、健康檢查評估表、門診就醫紀錄、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8年8月14日、108年9月4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
8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看守所108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足以證明受刑人在監內並無不能為適當之醫治,亦無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等情如下:
1.受刑人入所時自述罹患慢性胸腹主動脈剝離、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監所即安排所內門診就醫,分別於108年8月13日、16日、21日、30日、9月2日、10日共6次門診。
2.於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14日戒護外醫門診共3次,均經醫院診斷目前無手術之急迫性或目前不需要手術,有破裂可能,需避免從事粗重、高勞力工作等語。
3.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心臟外科醫師對於受刑人病況意見略以:臨床上主動脈瘤直徑5公分時,才考量置放主動脈覆膜支架術,因 李員 的主動脈剝離直徑為4公分,若強行置放支架的死亡風險大於現階段破裂致死的風險,依他目前的病情當然不建議支架置放,他就診那天有建議他持續門診追蹤病況,若剝離直徑持續擴大,再考慮手術或置放支架等語。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及迄今之監所醫療作為,乃檢察官法定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上述理由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聲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另於108年9月
9日向本院具狀請求保外就醫三個月自費裝置動脈血管支架部分,查如上所述,本件是否許可受刑人保外就醫之權責機關係監所之「監督機關」,此部分非屬本院得以受理,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意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