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蓓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蓓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補充為「並於01時21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乙紙(見速偵字第2219號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被告蔡蓓琳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蓓琳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7月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居處。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建福路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蓓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