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叁仟玖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各類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①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②九千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利息分別按①年息百分之九‧六、②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詎被告丁○○前述二筆借款均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未再按期付息,且屆清償期後,尚積欠本金①六千萬元、②五千九百萬元迄未清償,被告丙○○、己○○、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億一千九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撥貸登錄單、存入憑條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①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②九千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利息分別按①年息百分之九‧六、②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詎被告丁○○前述二筆借款均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未再按期付息,且屆清償期後,尚積欠本金①六千萬元、②五千九百萬元迄未清償,被告丙○○、己○○、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億一千九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貸登錄單、存入憑條各二份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億一千九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債權原本││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台幣)││(年息)││├─────┼────────┼────┼───────────────┤││自87年12月30日起│百分之九│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六千萬元│至清償日止│‧六│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87年12月30日起││自8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五千九百萬│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十│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元│││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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