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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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九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三五計算(後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六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份、借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無能力償還。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七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三五計算(後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六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乙○○則以:現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二份、借據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四、被告乙○○雖另辯稱:現無能力清償云云。然查,無資力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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