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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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75號
原   告  潘光輝
被   告  呂宜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8日駕駛AQF-6010號自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元路路口之際,撞擊第三人
謝佳蒨 所有,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
輛而代系爭車輛所有人謝佳蒨支付新臺幣(下同)38,500元
,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人謝佳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31頁);而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
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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