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孫旭廷
被   告  許清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1月26日止,尚結欠消費款41,854元
、循環利息3,991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我完全、從來沒有消費這麼
大筆錢,原告跟我要45,000多,至6月8日變成58,293元,這
比地下錢莊還錢莊。申請書是我寫的沒錯,我沒欠這條,完
全沒有消費。普通我們信用卡消費,這個月消費,下個月就
有帳單,怎麼可能全在上面。每月單都有來,我怎可能未清
償完畢。如未按月繳款,會自動停卡,不可能從2004年消費
日至2009年。這都是很小金額,我都會繳清等語,資為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當月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應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被告雖以上開情
詞置辯,然經原告提出被告之消費明細表為證後,旋即改稱
帳單每月都有來,怎可能未清償完畢等語,是其抗辯完全沒
有沒有消費,尚難認有據。又原告之消費明細暨繳款明細當
庭交付予被告收受在案,倘被告否認未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
,則應由被告就已全部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銀行帳單
按月寄發,被告只需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就可繼續使用,被
告以「未按月繳款,即會自動停卡」此部分抗辯,似有誤解
。至本件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19.71%,既為兩造締約時所
明確約定,且未尚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
告空言辯稱銀行利息過高,即乏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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