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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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已20餘年,育有2子 林偉仁林建銘 均已成年,婚後尚能和睦,但被告近年來無端懷疑原告與其他男人有不正常曖昧關係往來,經常在原告返家後,檢查原告上、下班機車行駛之里程數,並加以紀錄,只要一有超過,即盤問原告去處,並質問原告是否去「討客兄(台語辱罵女子與人通姦之意)」?亦經常於原告休假日外出返家時,以「你今天出去討客兄有沒有爽啊!」等語侮辱原告,或者,於兩造吵架後,原告想外出緩和情緒,被告又會站在門口辱罵:「又要出去討客兄了,要記得把錢拿回家」等語,致使原告成為鄰居指指點點、茶餘飯後笑話的對象。被告亦多次向兩造所生2子誣指原告在外面討了好幾個「客兄」等語,或在2子面前,稱其曾在原告下體檢查出外面男人之東西(精液)等語,或稱其將薪資花在請徵信社調查原告,已拍得原告與陌生男子在一起之2張照片,要原告拿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才讓原告看等語。原告一再遭受被告之羞辱、詆譭,致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遂於93年10間向被告提出離婚,並已書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不但拒絕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甚且,於93年11月初,復羞辱原告去「討客兄」,且諷刺原告要記得拿錢回來等語,將原告比喻成風月場所之女子,原告因生氣而與被告爭吵,被告即揚言要打死原告,並持拖把打原告,所幸長子林偉仁即時下樓制止。被告又於同年11月間,無故將原告寢室之房門踹壞、客廳電扇摔壞。94年年初,被告竟向次子林建銘說:「看你媽媽怎麼做,我已經準備了一些紙箱,若讓我不高興,我就潑汽油燒死全家」等語。94年2月間某日晚上,原告再度向被告提及要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之事,被告復恐嚇要向原告潑灑汽油,要大家同歸於盡等語,原告即向警方報案。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上開之羞辱、恐嚇行為,致精神痛苦不堪,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是聯結車司機,每天下班已經7、8點了,而原告3點15分下班,伊如何抄原告機車的公里數?且伊與原告是夫妻,不可能站在門口講原告討客兄來丟自己的臉。又原告在加工區上班及於傳統市場賣東西,每個月農曆17日傳統市場公休,他們都坐遊覽車去玩,回來的時候,伊問原告出去玩有沒有快樂?爽不爽快?原告卻曲解成伊說她討客兄爽不爽。93年農曆8月半、9月底,原告去卡啦OK店唱歌唱到11、12點,返家已凌晨1、2點,而伊在家中因為擔心原告的安危,所以睡不著,伊好言勸原告,原告勸不聽,93年
9月底,兩造吵得很兇,原告拿拖把要拖地,但是不是要打伊,並不清楚,後來2名小孩從樓上下來,伊拿拖把去打桌子,從那天開始兩造就分房了。原告不幫伊洗衣服,伊拿了
2個箱子回來是要裝衣服,將洗好的及沒有洗的分開,兒子說箱子放在家裡是易燃物品危險,伊說紙箱這麼厚,除非有汽油不然不會燒起來,原告卻說伊要放汽油燒死全家。從93年兩造吵架迄今,原告每天晚上都11點多後才返家,自93年
11月1日起迄今有49天在外過夜。原告有49天沒有返家,卻向伊提出離婚。94年2月間某日,伊要跑夜車,希望原告不要出門,原告卻不聽,伊就說如果你出去外面與男人去旅社,如果被伊碰到,或許說不定伊會潑汽油,原告卻去報警。因為種種跡象,所以懷疑原告有外遇,同一天,警察走了,伊就很生氣隨手就將電風扇摔壞,將門踹壞了。此外,原告曾經檢查伊的下體2次,伊就說為了公平起見,當初約定以後伊也可以檢查原告的,當伊檢查的時候,發現原告留有男人的精液,這是10幾年前的事情,而小孩在的時候,伊也不可能去檢查。原告其餘指控並非事實,是其本身行為有偏差。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闡釋甚明。又「夫妻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指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近幾年來經常在原告返家後,檢查原告上、下班機車行駛之里程數,並動輒誣指原告在外「討客兄」、及以:在原告下體檢查出外面男人之精液、已請徵信社調查原告,有拍得原告與陌生男子在一起之2張照片、「又要出去討客兄了,要記得把錢拿回家」、「討了好幾個客兄」等不實之言詞侮辱原告,且於93年11月間,揚言要打死原告,並無故將原告寢室之房門踹壞、客廳電扇摔壞,復於94年初,向次子林建銘說:「看你媽媽怎麼做,我已經準備了一些紙箱,若讓我不高興,我就潑汽油燒死全家」等語,又於94年2月間某日晚上,恐嚇要向原告潑灑汽油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長子林偉仁到庭證述:「去年(93年)11月的時候,兩造吵架,我爸爸要打我媽媽,我過去阻擋,兩造就不歡而散,最近1次,我媽媽要出去外面散心,我爸爸就在門口大喊,你要出去討客兄錢要記得拿回來,另一次有講說如果讓他發現媽媽在賓館討客兄的話,他就要潑灑他們汽油。2、3年前爸爸也常常會查勤,那時候因為我沒有工作,下午常常會接到爸爸的電話,這種狀況持續到去年9月,之後因為我工作就不在家,所以就不曉得。…爸爸拿拖把要打媽媽,我有上前制止,過幾天爸爸有摔壞電扇、撞媽媽的房門,恐嚇說要潑汽油。…今年爸爸當著我及我弟弟的面,說媽媽在外面討了很多個客兄,而且還有講說請徵信社調查,並且說有拍到2張媽媽與陌生男子在一起的照片。」、「我有聽過爸爸說回來檢查到媽媽的下體有男人的東西。」、「我也曾經看到爸爸在抄我媽媽機車的公里數」等語,及證人即兩造次子林建銘到庭證稱:「93年12月我有去問過爸爸你要潑汽油放火燒房子?他說他放了3大空紙箱,看你媽媽怎麼做,如果她還是這樣,他就要放火燒房子,我媽媽受不了到外面唱歌,他就說要放火。在
2、3年前爸爸就跟我說你快沒有媽媽了,你媽媽要跟人家跑了。爸爸把錢花光了,我問爸爸錢去哪裡了,爸爸告訴我說他去請徵信社,有拍到2張照片,對方說要20萬元才可以給他照片,我說如果真的有的話,我拿出20萬元來拿照片,他就說沒有。檢查身體這件事是我聽我媽媽講的。爸爸動不動就說媽媽討客兄,今年(94年)3月份說媽媽至少有3名客兄。3、4年前開始爸爸就說媽媽討客兄。93年11月的時候,爸爸拿拖把要打媽媽,並且說要將媽媽打死,隔天我問爸爸說是要打死媽媽嗎?爸爸回我說是打死了嗎。93年11月間爸爸將媽媽的房門撞壞了,電扇也摔壞。也有聽到爸爸說回來檢查到媽媽的下體有男人的東西。」等語明確,而上開
2名證人均係兩造之子,為屬至親,若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會有虛構故事誣陷被告之理,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指稱原告在外行為不檢,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指稱原告有外遇云云,不足採信。是故,被告任意誣指原告有不貞之行為,迭次以「討客兄」、「下體檢查出外面男人之精液」、「請徵信社調查,有拍得原告與陌生男子在一起之2張照片、「又要出去討客兄了,要記得把錢拿回家」、「討了好幾個客兄」等不實之言詞侮辱原告,並恐嚇要潑汽油燒死全家,自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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