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士簡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8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等應記載之事項,其上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雖於95年10月25日補具上訴狀,載明被上訴人之姓名,惟其迄今仍未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依其書狀所述,亦無從認定其上訴聲明之內容為何,本件上訴不合程式,上訴人逾期未合法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方彬彬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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