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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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8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丙○○對聲請人(合併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47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92年6月6日起至191年6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6月10日登記在案。⑵相對人又分別於民國94年3月25日、94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丙○○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170,000元、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94年3月25日起至14
4年3月24日止、94年10月25日起至144年10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3月28日、94年10月2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及債務人丙○○⑴共同於92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合併前為國泰商業銀行)借款1,620,000元及循環理財借款280,000元⑵共同於94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⑶丙○○於94年10月26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70,000元、33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及丙○○自95年11月11日、96年1月8日、95年12月1日、95年11月26日、95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643,3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3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款契約書3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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