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德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5年度交易字第57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增列警員前往新光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96年4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自首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及支票影本)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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