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1至2所示之圖樣,均係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煙產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附件1至2所示之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煙、煙草、煙絲、雪茄、嚼煙、濾嘴香煙、香煙等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限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件1、2所載),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即日本香煙產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年間某日,至其在高雄縣後協里協和宮前所擺設之攤位兜售之香菸,均係未經日本香煙產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日本香煙產業公司如附件1至2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意圖營利,以每條香菸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販入如附件1至2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MILDSEVEN香菸後,再以每條150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3年10月21日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洋菸共5條。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以每條1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MILDSEVEN香菸後,再以每條150元之價格販售他人牟利,而伊販賣該仿冒MILDSEVEN香菸之時間,約有1年之久等語綦詳,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經送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扣案之仿冒香菸菸包底部鋼模數字、菸包側英文字母,均與該公司生產進口的商品管理編號不符,香菸口味亦不屬於該公司特有之口味,而均非該公司所生產之香菸,有該公司94年8月17日JTZ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2紙及照片1幀在卷可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菸品共10條扣案可憑。被告雖否認於警詢筆錄之記載,辯稱:伊未曾供稱出售仿冒香菸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之結果,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與被告陳述不符之處,有94年6月2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前曾辯稱:不知該陌生男子販賣之香菸,係未經日本香煙產業公司之同意及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日本香煙產業公司如附件1至2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云云,然被告前於92年間,因販賣未稅洋菸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2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本件被告在高雄縣後協里協和宮前所擺設之攤位販賣香菸之時間,長達1年,顯係從事販賣菸品業務之人員,應知MILDSEVEN香菸向日本香煙產業公司或其經銷商進貨,且被告自對於至其攤位兜售香菸之男子,並不熟識,不知該名男子之姓名、年籍或相關背景資料,被告竟對於該陌生男子兜售MILDSEVEN香菸之來源,是否係經合法之經銷管道,未為任何之查證,顯對於該名男子販售之MILDSEVEN菸品係屬仿冒品,有所認識,是被告上揭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自93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菸品,其行為不僅對日本香煙產業公司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其行為亦危及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紊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除於92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21號判處拘役30日外,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菸品僅5條,數量非鉅,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5條,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爰均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仿冒煙品┌──┬────────────┬──────┬─────────────┐│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圖樣│├──┼────────────┼──────┼─────────────┤│1│仿冒MILDSEVEN洋菸│5條│如附件1至2所示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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