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鄭鈞江
(即 鄭森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鄭鈞江於民國87
年11月10日原告起訴前即已遷移住所至臺南市○○街○○號之
1,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而系爭票據付款地係在臺
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
亦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