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被   告  林惠君林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6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3,032元及其中新台幣199,861元自民國
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林惠君即林佳玲於民國(下同)92年
7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可動用額度二十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依綜合約定第
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七條
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
依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
之提領費。⑵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民國94
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新台幣199,861元
、提領費100元,上開請求利息及下表所示合計3,071元之利
息(如下計算表):
┌──┬───┬─────┬─────┬───────┐
│編號│利息│利息本金│利息利率│息期間│
├──┼───┼─────┼─────┼───────┤
│││││自民國94年1月1│
│一│2,671│197,861元│年利率│9日起至94年2月│
││元││12.25%│14日止│
├──┼───┼─────┼─────┼───────┤
│││││自民國94年2月1│
│二│400元│199,861元│年利率│5日起至94年2月│
││││18.25%│18日止│
└──┴───┴─────┴─────┴───────┘
經原告數度催未果,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及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立村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