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9行「95年9月18日前某日」為「95年9月6日至18日間某日」、第18至19行「出買於『 大胖吉 』使用」為「出賣予『大胖吉』使用」。
二、查本件雖另於不詳時、地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渠等對被害人 江定達 詐欺匯款之帳戶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將台新銀行、中華商銀及郵局共3本帳戶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分3次販賣等語(警卷第2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是先賣台新銀行予綽號「大胖吉」之人後,大胖吉問伊有無其他帳戶可賣,伊始又於2、3天後將中華商銀及郵局之帳戶一起賣予該人等語(本院97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顯見本件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存摺等物係被告另行起意而販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自應予上揭犯行分論併罰,故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被告甲○○將其向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提 上訴後,再由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乙○○遭詐騙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08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犯情節及係高中畢業、擔任管理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情(本院97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第2-3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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