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2月
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83號裁處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市○○路夜市附近門牌號碼不詳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查獲,同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1.0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8月27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2、23頁),至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等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1.09公克、空包裝袋0.2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3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77號卷第1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施以刑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