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7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2月5日結婚,婚後最後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被告卻於96年8月27日無故離家,不告而別。起先原告不知被告在外借錢,被告公司人員打電話跟原告表示要將勞、健保遷到戶政事務所,被告在離家前還以修理引擎為由向原告拿新台幣(下同)40,000元,原告發覺有異,立即至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並至銀行暫停信用卡,但是被告仍以信用卡借錢。原告於被告離家後至今一直受到卡債公司騷擾,被告未曾告訴原告其居住何處,也未給原告生活費。是而被告因逃避債務而離家,至今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其積欠大筆債款,致原告終日飽受討債之苦,又不給付生活費予原告,其違背婚姻乃夫妻相互照顧扶持之意義,足證夫妻間之情義已蕩然無存,若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離婚,當時離家時確實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女兒 李純綺 到庭證
稱:我現在與原告同住,印象中被告於96年8月23日無故離家,至今未跟我說他住何處,被告手機一直關機中。被告離家後未支付生活費用,家中經常有人來說被告欠錢要討錢,也有收到被告信用卡借錢的帳單,但我不知道被告欠錢的原因。因為我們認為找不到,所以沒有去找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亦不爭執;再者,被告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其信用卡曾於96年11月27日因為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足認其信用狀況不佳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在外舉債,復於96年8月間無故離家,未告知原
告行蹤,迄今未回,任憑債權人至家中催討債務,令原告及子女不堪其擾,亦未支付原告生活費用等情,已堪認定,則被告此種未盡人夫、人父職責之行為,任何人處於原告此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況兩造分居迄今,彼此間已無良好之互動、聯繫,客觀上亦堪認兩造之婚姻基礎業已破裂,而無回復之可能;再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同意離婚,足認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係因被告有上開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之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