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告大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簽訂新竹縣政府辦理芎林鄉一般廢棄物
委託焚化處理委託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代新竹縣芎林鄉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焚化處理事項,被告則支付一般廢棄物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之委託處理費予原告。原告於簽約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依約提供芎林鄉垃圾焚化爐設置用地地藉資料予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設置許可證,期間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被告之環保局並發函予原告及被告之農業局、建設局、地政科、社會科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至原告擬設置焚化爐之所在地○○○鄉○○段○○○○○號進行實地會勘。嗣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原告乃取得被告所核發之廢棄物焚化程序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於同年四月廿七日由被告核准將本件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添
(二)、詎原告於取得被告所核發之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依法變更所取得之土地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欲進一步向縣政府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廠雜項執照,以便依約完成工程並開始運轉時,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廿二日及廿九日三次發函催告原告,謂原告已逾八十九年五月底前應完成工程並運轉之期限,請求原告改善云云,並於同年七月廿五日發函以三次催告原告,未能依限完成焚化爐設置運轉,按日計罰違約金並解除契約在案。嗣於解約後更進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發函予系爭之土地所有權,謂系爭土地各會勘單位均簽註設置一般事業廢棄處理廠之保留意見。添
(三)、惟查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及運轉,因須先取得被告之工務局核發雜項執照及土
地改良許可原告始可予以動工,否則原告斷無依約完成工程並運轉焚化爐之可能,而被告竟置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即已合法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廠雜項執照及土地改良於不顧,並對各會勘單位早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即至系爭土地會勘,且各會勘單位於當日並無任何保留意見之情形下,刻意不予核發雜項執照及土地改良之許可,嗣後並以原告未依期完工及開始運轉為由而解除契約,是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原、被告雙方所簽合約之誠實信用精神。
(四)、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限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廿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廿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原告早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合法申請雜項執照及土地改良,以便依約完工及運轉,且上開執照未予核發前原告無法依約動工,竟為達成其違法解約之目的,故意不予核發原告之雜項執照及土地改良申請,而置原告投入之大量金錢成本損失於不顧,今原告既已依法催告被告請求其依法受領雜項執照之申請並予以核發,惟被告竟仍拒絕本件工程雜項執照之核發,而使本合約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本件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因被告之惡意違約致契約給付不能,其所受損害金額高達四千九百零五萬四千零七十元,今原告謹以五百萬元為本訴之一部請求,為此請判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損害額收據、支票、工程合約書及新竹縣政府函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以不正當方法使合約陷於給付不能,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原告故意使履約條件不成就,而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二)、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其中履約保証金部分,因原告違約,依約可為沒
收。是其不得再行主張。又其購置土地,土地鑑界費塑膠椿,均係其購買土地時花費之必要費用,而其土地價值依然,並未減損,是其主張被賠償,顯屬無據。其餘各項雖與合約之履行有關,但因原告違約逾期履行合約在先,是其依民法二六0條請求,自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因原告公司未能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如期完工試車,而以
合約第十條第三款「其他乙方之違約行為經甲方三次催告而未能改善者」之約定,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對原告發函催告三次後,因原告仍未能如期履行,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解除契約,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因原告無法再履約,所以被告乃撤銷廢棄物處理物設置許可証。如原告認被告撤銷其許可証之行政處分係違法,自可循行救程序請求救濟,其未依行政程序救濟,即謂被告之撤銷行為造成其給付不能,依法亦屬不合。
(四)、又本件原告於申請取得設置工場許可証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証後,欲於其
購置之土地上興建處理工廠,應先取得事業廢棄物處理廠雜項執照。而原告向工務局提出申請時,因該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以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請其取得目的事業單位核准文件並依各單位意見辦理後再憑送該局辦理,並副知各其關單位。然各單位之簽註意見分為:
【一】本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簽註意見:所請基地範圍係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請取得該轄自來水公之非管制事項證明文件。
【二】二本縣環保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簽註意見:
1.本案廢棄物焚化爐之興建為處理芎林鄉之垃圾,但大譽公司與本縣府合約已解除,因此興辦計畫已取消。
2.本案位於頭前溪水污染管制區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須依管制制項目辦理。另事業廢棄物處理廠為水污染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內,請依規提出申請。
3.本案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廠部分免費實施環評,其餘土地改良係作何種開發請加以說明。
【三】芎林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芎鄉建字第00五八九二號函復:
1.經查該地號土地位於本鄉人口密集區,且位於頭前溪水質水量保護區,為避免設置後影響當地居民生活品質及下游居民之飲用水安全,不宜設置。
2.本地段為本鄉擴大都市預定地,設置一般廢棄物處理廠嚴重影響本鄉都市計畫發展。
是以本件原告公司無法申請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廠雜項執照,顯非僅因合約遭解除乙節,最重要係該基地範圍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應取得自來水公司管制事項証明文件以及芎林鄉公所表示該土地位於該鄉人口密集區,且位於頭前溪水質水量保護區,為避免設置後影響當地居民生活品質及下游居民之飲用水安全,不宜設置。且嚴重影響該鄉都市計畫發展,故不予核發雜項執照。
(五)、又原告所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
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設備安或廠房建造...。又依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環保機關內部會辦單規定內容,被告於核發本件設置許可證時,當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審查合格後始予核發」。然依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0環清字第一0二二一號函,原告公司申請廢棄物焚化程序會勘及申請許可證資料,未就該廠設置對環境影響為評估,而僅就主要設備及排放口及用地類則,總面積為會勘,是以於其申請雜項執照時,才就環境影響為評估,原告主張於其申請因工廠設置許可證及污染源許可証時即已就此環境影響為評估,顯與事實不符。且依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環保機關內部會辦單,亦未明確表明本案於設置許可前必須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先行完成環境影響評估書之審查。是原告所選擇之土地,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而無法取得雜項執照,乃顯然應可歸責於其本身適地不適宜之事由所致,是其主張本件係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顯無理由。
(六)、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提出設置廢棄物焚化爐興辦計畫書時,被告縣政府環保
局即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八府環字第一四一八八四號函告知該公司「依據審查表各單位意見設置許可」。又依計畫書審查表所載:
1、建設局表示意見四:申請地點為頭前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請取得自來水公司相關意見。
2、自來水公司表示意見:依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台水三工字第一二二一六號函示:○○○鄉○○段○○○○號○號開發垃圾焚化爐案,依所附基地位置圖核對,在本處省府公告之頭前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又水源水量保護區之劃定係依自來水法與環境影響評估法不同。是以本件原告無法取得雜項執照主因係該公司所選擇○○○鄉○○段○○○○號地號土地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而經建設局請其取得自來水公司之非管制事項証明文件,而其遲未取得自來水公司之証明文件,故無法核發雜項執照。原告公司謂係被告故不發給,顯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因已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証,然其所選擇之土
地,卻因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依自來水法必須取得自來水公司之非管制事項証明文件,而其遲未取得,致遲誤兩造所訂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試車的履行期限。被告乃依合約第十條第三款該三次催告後予以解約,洵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函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環保局及工務局函取系爭申請廢棄物焚化程序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及核發雜項執照所需審核之程序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簽訂新竹縣政府辦理芎林鄉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委託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代新竹縣芎林鄉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焚化處理事項,被告則支付一般廢棄物每噸三千八百元之委託處理費予原告。原告於簽約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依約提供芎林鄉垃圾焚化爐設置用地地藉資料予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設置許可證,期間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被告之環保局並發函予原告及被告之農業局、建設局、地政科、社會科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至原告擬設置焚化爐之所在地○○○鄉○○段○○○○○號進行實地會勘。嗣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原告乃取得被告所核發之廢棄物焚化程序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於同年四月廿七日由被告核准將本件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惟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需向被告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廠雜項執照,以便依約完成工程並開始運轉時,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三次發函催告原告,謂原告已逾八十九年五月底前應完成工程並運轉之期限,請求原告改善云云,並於同年七月廿五日發函以三次催告原告,未能依限完成焚化爐設置運轉,按日計罰違約金並解除契約在案。嗣於解約後更進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發函謂系爭土地各會勘單位均簽註設置一般事業廢棄處理廠之保留意見。被告明知上開雜項執照未予核發前,原告無法依約動工,被告故意不予核發原告之雜項執照及土地改良申請,而置原告投入之金錢成本於不之大量金錢成本損失於不顧,今原告既已依法催告被告請求其依法受領雜項執照之申請並予以核發,惟被告竟仍拒絕本件工程雜項執照之核發,而使本合約陷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本件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原告違約,依法本可沒收。又其購置土地,土地鑑界費塑膠椿,均係其購買土地時花費之必要費用,而其土地價值依然,並未減損,且其餘請求均因原告違約逾期履行合約在先,是其依民法二六0條請求,自無理由。且原告因經被告三次催告仍未能如期履行,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解除契約。並進而撤銷廢棄物處理物設置許可証。且原告向工務局提出雜項執照申請時,因該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以工務局請其取得目的事業單位核准文件並依各單位意見辦理後再憑送該局辦理,並副知各其關單位。故原告無法取得相關執照,依據上開主管單位意見係因該設置基地範圍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應取得自來水公司管制事項証明文件以及芎林鄉公所表示該土地位於該鄉人口密集區,且位於頭前溪水質水量保護區,為避免設置後影響當地居民生活品質及下游居民之飲用水安全,不宜設置。且嚴重影響該鄉都市計畫發展,故不予核發雜項執照。是原告所選擇之土地,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而無法取得雜項執照,乃顯然應可歸責於其本身適地不適宜之事由所致,是其主張本件係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顯無理由等情,資予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簽訂新竹縣政府辦理芎林鄉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代新竹縣芎林鄉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焚化處理事項,被告則支付一般廢棄物每噸三千八百元之委託處理費予原告。嗣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原告取得被告所核發之廢棄物焚化程序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於同年四月廿七日由被告核准將本件欲設置處理場坐落新竹縣○○鄉○○段一0三三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及新竹縣政府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信為真實。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開工程合約有關工程期限部分,固約定應於簽約後二百五十日曆天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完成焚化爐設置設置完工並開始試運轉(參卷附工程合約附件第五條),嗣原告申請展期經被告同意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底完工,惟原告至前開期日仍未依約完工,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分別三次發函催告原告,謂原告已逾八十九年五月底前應完成工程運轉之期限,請求原告改善云云,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以三次催告原告,未能依限完成焚化爐設置運轉,按日計罰違約金並解除契約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催告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若發生下列三種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且因解除契約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一)焚話設備未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一般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關法令及規定。(二)逾期違約金超過契約參考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三)其它乙方之違約行為經甲方三次催告而未能改善者。」之約定,有關原告逾期雙方約定工程進度方面,必須逾期違約金超過契約參考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及第六條第六款約定,以契約每公噸垃圾處理單價三千八百元成乘以契約每年預估垃圾處理量三千六百公噸乘以契約有效年限四年),即一千零九十四萬四千元(3800*3600*4*0.2=00000000),被告始可以工程逾期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換言之,有關工程逾期解約情形,既經雙方於前條第二款約定中予以規範,是被告若以前列第三款約定即原告違約行為經三此催告而未能改善者解除契約,當指逾期以外之違約行為而言,始符合契約解釋之本意。而本件原告有關工程進度部分,固已超過雙方約定期限,然於逾期違約金部分(參系爭契約附件第五條第六點約定,逾期一日以五萬元計算),僅為一百九十萬元,尚未逾上開金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府環行字第九七九三八號函為證,故被告逕以上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尚不合法,且觀諸被告上開三次發函催告期間,緊密接連,實亦與行使權利需本諸誠實信用有違。執此,有關被告片面解除雙方契約之行為,尚不合法。
四、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給付之障礙雖可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經查:承前所述,原告於取得被告所核發之廢棄物焚化程序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將本件系爭上開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進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廠雜項執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雜項執照申請書及新竹縣政府函件為證。且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所訂定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八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設備安裝或廠房建造,並應依許可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另核發系爭雜項執照之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亦認:於受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廠雜項執照之作業流程中,均請申請人需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保單位許可設置後,再同意受理雜項執照之申請作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前開單位函詢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工建字第一八二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有關原告前已取得該項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許可業經被告以雙方工程合約經被告解約,興建目的消失及最終處置場「芎林鄉公所指定地點」已無合約指定,遂將該設置許可證依規定不符,應予註銷並繳回作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府環字第一六0五三四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府廢管字第一六五七七0函為證,是如前所言,被告不合法解除契約在先,進而撤銷原告已取得之上開設置許可證在後,致原告無法依約申請系爭地段興建廢棄物處理場之雜項執照,依社會通常觀念且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告實無從為契約之給付,而屬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其給付不能,從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理。
五、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本件原告固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契約給付不能,而使原告受有履約保證金、購買系爭土地、鑑界費、塑膠樁、焚化爐設備買賣簽約金、建築師設計費、雜項執照設計費、地質鑽探費、辦理購置土地及各項合約、證照測量、公文往返及資料收集等顧問車馬費等共計四千九百零五萬四千零七十之損害,依據上開法律請求其中一部五百萬元云云,惟謂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前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並非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換言之,並非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本件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合約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而上開原告所陳之損害均係解除契約前所生,而當時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致給付不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原告就此部分總額請求損害尚屬無由。惟依據兩造工程計劃及進度、原告為此支付前揭相關設備、器材等情,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可得預期之利益應具客觀確定性。本院審究上開系爭契約總價為五千四百七十二萬,減除原告卷附有關購置系爭土地費用三千六百五十萬元、鑑界費四千元、塑膠樁一千零二十元、焚化爐設備買賣簽約金四百二十萬元、建築師設計費十一萬七千元、雜項執照設計費十七萬零五十元、地質鑽探費九萬元、及辦理各項合約、證照測量、公文往返暨資料收集等顧問車馬費二百五十萬元等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原告就此工程合約當受有超過原告主張五百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履行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不核發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顯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成就云云。惟查: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就系爭土地向主管單位即新竹縣工務局提出申請雜項執照時,該主管單位即以該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九工建字第三一二0二號函請其取得目的事業單位核准文件並依各單位意見辦理後再憑送該局辦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局函詢,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工建字第二五三六四號函及前函可證。且觀諸卷附前揭函件,主管單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相關建設局、環保局及芎林鄉公所等單位會勘後。各單位之簽註意見確為:「(一)建設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簽註意見:所請基地範圍係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請取得該轄自來水公之非管制事項證明文件。(二)本縣環保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簽註意見:1.本案廢棄物焚化爐之興建為處理芎林鄉之垃圾,但大譽公司與本縣府合約已解除,因此興辦計畫已取消。2.本案位於頭前溪水污染管制區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須依管制制項目辦理。另事業廢棄物處理廠為水污染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內,請依規提出申請。3.本案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廠部分免費實施環評,其餘土地改良係作何種開發請加以說明。(三)芎林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芎鄉建字第00五八九二號函復:1.經查該地號土地位於本鄉人口密集區,且位於頭前溪水質水量保護區,為避免設置後影響當地居民生活品質及下游居民之飲用水安全,不宜設置。2.本地段為本鄉擴大都市預定地,設置一般廢棄物處理廠嚴重影響本鄉都市計畫發展。」。是本件原告公司無法申請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廠雜項執照,雖上開環保局第一點部分之意見顯有不當,然原告所選擇系爭位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確係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應取得主管單位自來水公司管制事項証明文件,始可再為申請,且各主管單位本有所司,其以前揭為由,拒絕核發雜項執照本屬依法行政之合理範圍。尚無原告所指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是原告上開所陳,尚非可採,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斷。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