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國馨七十號為警查獲,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已無施用安非他命,可能係在新竹友人住處,適有多人正在施用安非他命,其在旁,可能有吸到二手煙,以致其尿液檢體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五月八日九十衛檢字第九○○七○二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
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
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確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據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查。是被告於前述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在前述採尿時間回溯前四日內某時,至少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要無疑義。
㈢再者,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
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發技一字第○六○號函可查。被告既自承其係在新竹友人住,適有多次正在施用安非他命,其在旁邊而已,是在此情形下,被告既未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他人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是被告辯稱可能係吸入二手煙致影響驗尿結果云云,尚屬無稽。參以被告亦自承其送驗之尿瓶係經其親自清洗排尿裝填捺印加封等情,益徵被告採尿送驗過程應無瑕疵。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第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特定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除此情形外,被告倘有繼續施用毒品行為,仍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得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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