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15號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8年12月13日在大陸辦理假結婚,被告乙○○是大陸地區人民,兩人均無結婚之真意,目的只是讓被告乙○○來台打工賺錢,原告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2號判決確認雙方婚姻無效確定在案。在此之前,原告早與訴外人 李德仁 認識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小孩因受婚生推定,惟實際上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生父應為李德仁。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以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暨診斷證明書各1件、春暉醫院出生證明書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1紙為證。又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並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稱:本次採用PCR-STR鑑定方法,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
0.9044;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鑑定結論認為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李德仁與甲○○的親子關係。另據該院診斷證明書稱:經DNA比對,李德仁(假定父親)與甲○○(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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