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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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36號聲請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被告華精企業有限公司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相對人甲○○於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華精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對相對人華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精公司)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訴時,因相對人華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7年4月13日死亡,致相對人華精公司欠缺法定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爰依據前揭規定,請求選任甲○○為華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