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及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另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於91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脫逃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二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甲○○前述假釋乃由法院裁定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8日,並接續執行前揭3年2月之徒刑,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8日12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蔡明道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9樓乙○○住處催討債務, 陳某 不從,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某頭部及臉部,並強拉陳某上車載往他處,途中行至蘆洲九芎街加油站前,察覺陳某非其催討之債務人後始給予車資新臺幣5百元令其下車自行返家。案經陳某之祖母 陳盧市 報案並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並據蔡明道於另案97年度偵字第3754號偵查中之供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另案97年度偵字第3754號97年5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陳盧市、 藍國華 (公訴人之公訴意旨誤載為 盧國華 應予更正)於另案97年度偵字第3754號中警詢時,及證人蔡明道於另案97年度偵字第3754號97年4月10日偵查中均證述在卷,復有另案97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附之錄影光碟、及同案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資料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及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甲○○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憑,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追討債務,目的雖屬正當,惟手段尚值非議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