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戒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由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勒戒處所民國96年6月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勒戒處所係違法設置之機關,所內相關醫療、管理人員所執行勒戒程序,僅讓抗告人看過2次心理醫師,前後不超過10分鐘,內容粗糙,言不及義,評估過程顯然違法。㈡勒戒處所管理人員應不算醫療人員,竟能評定抗告人之臨床症狀,而抗告人從未接受心理諮詢,所謂評估人格特質,不知從何而來。勒戒處所又參酌抗告人之前科、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在勒戒處所之生活情況,即據以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在太過武斷。檢察官逕依勒戒處所違法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施以強制戒治,法官竟予准許,令司法正義蒙羞。㈢以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以來,生活良好,未有戒斷症狀,檢察官及法官應捫心自問,有無詳加審查勒戒過程是否違法,即裁定強制戒治,而漠視人權。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應重新裁定觀察、勒戒,用意在給予施用毒品者自新機會。抗告人於5年以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勒戒處所據為衡量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用,有違立法精神等語。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50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①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②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③有煙毒前科者。④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4、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①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②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相關環境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㈡抗告人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46分、臨床徵候得6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11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勒戒處所96年6月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則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詳細具體,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㈢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以自己主觀看法及揣度之詞,擅加質疑,自不足取。又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與其以往施用毒品經歷相關,勒戒處所於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斟酌其先前施用毒品紀錄,並無不合。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犯施用毒品罪,應逕予追訴處罰,或再執行觀察、勒戒,甚或強治戒治,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可據。法院依法裁判,上開法律規定實際執行結果,是否公平、妥適,係行政、立法機關考量有無檢討修正法律必要問題,並非法院裁定准許強制戒治程序應斟酌事項。另施用毒品者應否強制戒治,事關人權及公平正義,執法人員向來念茲在茲,審慎考量。以抗告人近十餘年來,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其中不乏施用雙重毒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有施用雙重毒品情形,斑斑可考。抗告人從不問己非,卻毫無所本,處處諉責執法人員輕忽草率、違法失職,洵不可採。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