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6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聲字第1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之住所在「臺北縣○○鎮○○街○○○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又原審96年度訴字第36
2號刑事判決書,經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6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文書送達之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6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是本件被告至遲應於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10日上訴期間及4日在途期間內,即於96年6月1日前提出上訴,然被告遲至96年7月5日始經臺灣臺北監獄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狀並聲明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又查被告於96年5月19日遭逮捕入臺北分監,嗣於同月29日移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然前述案件判決書於96年5月18日依法發生送達效力之時,被告並未在監所,原審前對被告之住所為寄存並發生送達效力,均屬合法有據,被告於判決書發生送達效力後始經逮捕拘禁,並不影響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又各該關於文書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既均為法律所明定,亦難認被告之遲誤上訴期間有何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因自身過失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均未發現該送達黏貼通知書,致當然無法知曉該案判決書業已寄發且寄存之事實,而該通知書是否為其他外在因素導致脫落(如遭孩童撕毀或風雨吹落等),致使抗告人未得有發現該送達通知書,甚而至今抗告人仍未有接收到該案判決書正本,故該案上訴期間內之違誤,係顯非為抗告人本身過失所致。再查,抗告人於96年
5月19日因他案遭逮捕入監,而依抗告人於該案上訴期間內業已入監,當然未有接收該案判決書之事實,故謹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撤銷原審駁回之決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138條規定參照。再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6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本件抗告人甲○○之住所設於「臺北縣○○鎮○○街○○○
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偵查卷附96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原審96年度訴字第362號審理卷附96年4月13日審理筆錄),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審理卷第21頁);又原審96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經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6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審理卷第57頁),揆諸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6年5月18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是本件抗告人至遲應於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1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4日在途期間內,即於96年6月1日(該日為法院正常上班之日)前提出上訴,然被告遲至96年7月5日始經臺灣臺北監獄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狀並聲明上訴,有聲請狀上臺灣臺北監獄受狀登記戳章在卷可按,其上訴顯已逾期。
㈣又抗告人雖陳稱其於96年5月19日即遭逮捕監禁迄今,非因
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5月19日遭逮捕入臺北分監,嗣於同月29日移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至21頁),然前述96年度訴字第362號案件之判決書於96年5月18日依法發生送達效力之時,被告並未在監所,原審法院前對抗告人之住所為寄存並發生送達效力,均屬合法有據,抗告人於判決書發生送達效力後始經逮捕拘禁,並不影響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又各該關於文書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既均為法律所明定,亦難認抗告人之遲誤上訴期間有何正當理由。又抗告人所稱未發現該送達黏貼通知書,無法知曉該案判決書業已寄發且寄存之事實,該通知書是否為其他外在因素導致脫落等情,此乃抗告人自我設想之詞,並無任何憑據足以佐證,尚不足以釋明有非因過失遲誤而有正當之理由,亦不足以為據。
三、綜上,本件應認其遲誤係因自身過失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從而,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認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併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徒憑己意,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