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政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政佑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無償提供予自稱「 陳嘉維 」之友人使用,而縱容放任「陳嘉維」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陳嘉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abook社團上,刊登販售電動麻將桌1張之不實訊息,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Wei」之帳戶,向 陳鈺婷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電動麻將桌1張予陳鈺婷云云,陳鈺婷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5,000元至前揭帳戶,旋遭「陳嘉維」提領一空,惟陳鈺婷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陳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鈺婷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00455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6月8日簽立之和解書、對話及匯款紀錄。
㈥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電聯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
㈦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81號、第8431號、第8661號、第10338號起訴書(被告陳嘉維詐欺案件)等件。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自稱「陳嘉維」之友人,而容任「陳嘉維」持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後終局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該等金流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情形仍屬可以查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本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予「陳嘉維」使用,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輕易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無償交付予自稱「陳嘉維」之友人,而容任「陳嘉維」恣意使用該帳戶、甚而持以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陳鈺婷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帳戶,旋遭「陳嘉維」提領一空,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於110年6月8日即積極與告訴人以5,000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參以告訴人電聯本院表示:已與被告調解,被告已履行,不到庭,刑案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41、5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在菜市場工作,需扶養外婆和2名表妹),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鈺婷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俱如前揭,並經告訴人電聯表示:刑案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所幫助之「陳嘉維」雖持本案帳戶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況觀諸被告雖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仍願於犯後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在本案中就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