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 柯祈安 訴訟代理人 柯一芳 被告 蕭鎮剛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
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之全聯超市○○於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迴轉至對向路旁時,本應注意於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起駛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向南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臂、左手肘、右腰背部、左膝、左足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法對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0,400元。⑵就醫交通費用1,200元。⑶雷射疤痕治療費用15萬元。⑷復健治療費用900元。
⑸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⑹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7,800元及保管費用2,200元。⑺精神慰撫金179,100元,以上合計691,
60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上揭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被告答辯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⑵交通費用部分請鈞院依法斟酌。⑶雷射疤痕治療費用部分,認為沒有支出之必要。⑷復健治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伊僅同意以每月4萬元薪資為計算標準,給付7日之損失,其餘則不同意。⑹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不予爭執。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至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被告於105年7月4日13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之全聯超市○○於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迴轉至對向路旁時,本應注意於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起駛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向南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臂、左手肘、右腰背部、左膝、左足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0,4
00元等語(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內容,均應屬就醫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上揭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200元等語
,惟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本院自無從審認原告是否確有支出上揭費用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雷射疤痕治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傷勢雖已
復原但遺留疤痕,需支出雷射疤痕治療費用15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此部分費用應無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手臂、肩部、膝蓋、小腿等部位之疤痕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7至71頁),而本院觀之上揭照片內容,原告所受傷勢固然已痊癒,惟其上揭傷勢部位之皮膚確有遺留明顯之疤痕,又依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12頁),原告經醫師診斷確有全身多處陳舊性疤痕併色素沈著之情形,醫師並記載該疤痕處理,建議以雷射治療為主,費用為一發30元,預估原告一次治療發數為500至1,000發,療程需3至5次等語,而上開處置意見係醫師依其專業所為建議,本院認應可採納。本院並審酌上揭醫師之建議,認為原告應至少需3次雷射治療療程,其所需費用應為45,000元(30×500×3=45,0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復健治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復健治療費用900元等語,
而被告對此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6個月無法
工作,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爰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伊同意給付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其餘不同意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5頁):原告於105年7月4日15時來院急診治療,宜休養7天等語,是其僅記載原告所受上揭傷勢需休養7天,並無達6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至於原告提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1份(本院卷第63頁),僅能證明原告有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確有無法工作達6個月之情事,則原告就逾7日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而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單1份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4頁),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9,
333元(40000÷30×7=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需
支出修理費用37,800元及保管費用2,200元等語,經查,就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昭慶估價單1份為證(附民卷第15頁),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就保管費用部分,原告陳稱因系爭機車尚未修理,需支出上揭保管費用等語,惟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本院自無從審認是否確有支出上揭保管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身罹患血癌,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造成之疼痛,致其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79,1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請予酌減至2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如下:原告於本院陳稱:伊為大學畢業,現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其發生系爭車禍前為飲料店店長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05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4,27
9元,名下則無財產資料;另被告陳稱:其為專科畢業,現為桂格食品公司業務主任,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為房屋1棟,其尚需扶養配偶、岳父母及子女3人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被告於105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680,443元,名下財產為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2,502,890元。本院並審酌,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且原告自承其罹患血癌,所受傷勢業經多次門診、復健,並需為雷射疤痕治療,足見原告因其傷勢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0,400元、雷
射疤痕治療費用45,000元、復健治療費用900元、不能工作損失9,3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7,8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合計為253,4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
┌──┬───────┬───────┬─────┬───────┐│編號│醫療院所│日期│金額(新台│證據頁數│││││幣)││├──┼───────┼───────┼─────┼───────┤│1│國仁醫院│106年7月4日│450元│附民卷(下同)││││││第6頁│││├───────┼─────┼───────┤│││106年7月16日│100元│第6頁│││├───────┼─────┼───────┤│││106年7月22日│200元│第11頁│││││││││├───────┼─────┼───────┤│││106年7月22日│490元│第11頁│├──┼───────┼───────┼─────┼───────┤│2│整復治療所│105年7月10日│35,000元│第7頁││││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3│高雄長庚紀念醫│106年1月20日│44,110元│第8頁│││院││││├──┼───────┼───────┼─────┼───────┤│4│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7月24日│50元│第13頁│││││││├──┼───────┴───────┴─────┴───────┤││以上合計80,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