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70號、第8411號、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勝凱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統一便利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永誠 」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由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之2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甘代書」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廖媛瑞 、 陳映汝 (下稱廖媛瑞等2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廖媛瑞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媛瑞、陳映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勝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第191頁、第23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勝凱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甘代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貸款的用途是要開餐館,伊有跟廠商談好要買一些材料、工具,伊當時是在自家製作咖哩,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本來是要貸款買自動包裝、大鍋爐、殺菌的設備來擴大生意規模,伊之所以沒有跟銀行借款,是因為銀行貸款有限制年齡,伊要寄出卡片前還有跟陳永誠確認不會拿伊的卡片去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甘代書」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一《下稱偵6809號卷一》第34至3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下稱偵6870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69頁),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0月3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開戶申請書、掛失變更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6870號卷第10至19頁)。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媛瑞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分別轉帳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日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媛瑞等2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6809號卷一第76至77頁、第111頁),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ATM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前引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809號卷一第78至79頁、第86至87頁、第114至11
9頁、第121頁、第12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下稱偵7853號卷》第110頁),足證告訴人廖媛瑞等2人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等情,應為屬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91頁)。是被告所寄出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所告知之提款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廖媛瑞等人之匯款工具,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已年滿65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6809號卷一第9頁),被告復自承其為中華電信高級技術員退休人員,學歷為專科畢業,之前上班的時候有向銀行辦理貸款過,其有信貸,也幫人家作保,信用卡也有卡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第189頁、偵6870號卷第22頁),足見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已有一定之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況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面,僅曾通話連繫(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偵6870號卷第22頁),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
㈣再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被告自承其之前辦過貸款,並無提供提款卡,所以有覺得提供提款卡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被告依先前之貸款經驗,即知悉貸款之確實流程及應備文件,則其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知僅憑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品無法貸借款項,顯然被告可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申貸流程,不僅與大眾社會經驗不符,且與被告個人經驗相悖。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初急著要用錢,想說這個帳戶裡面沒有錢,就算沒有辦法要回來應該也沒有關係,伊有覺得提供提款卡很奇怪,寄出時伊有想說對方會將伊的資料作非法的使用,伊很擔心,所以伊有請對方傳保證的簡訊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
0頁反面、第189頁),益見被告關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對方一事,主觀上亦存有疑慮,而已認知對方有可疑涉嫌非法犯罪之虞,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並無將提款卡交付來歷不明之人,不會被用作不法使用之確信,卻因資金不足,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之僥倖心,未加以查證,率爾將之交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具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㈤又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予他人前,帳戶內之存款僅存61元方
為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可佐(見偵6870號卷第12頁),而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均會將餘額大量領出或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由此足徵被告已知該寄出之帳戶有無法再行取回之可能。再者,詐騙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當不致輕率使用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被告本案帳戶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後,隨即於同日有跨行提款之紀錄,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均提領一空之事實,有前引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可佐(見偵6870號卷第12頁),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 益徵 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另依被告自承:對方說幫我做薪資表,因為我沒有薪資轉帳
之證明,所以要用我的卡做資金的進出紀錄等語(見偵6870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89頁反面),顯示詐騙集團成員欲以虛偽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詐騙集團成員已向被告表示欲以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則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使用之該不詳人士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可能,當有所預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該不詳人士於取得其帳戶提款卡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在12月10日進網路看伊存摺,有多筆金額進出
,伊知道不對了,知道被人利用帳戶了,伊就打電話到新光,但新光銀行說伊已經被列警示了等語(見偵6870號卷第23頁)。然本案帳戶於104年12月8日之餘額為61元,同年月
9日、10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於同年月11日始有多筆交易紀錄,於同年月14日列為警示結清戶,有前引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偵6870號卷第12頁)。顯見本案帳戶於104年12月10日,仍屬可得交易之正常狀態,尚無被告所稱其於該日即已發現有多筆資金進出之情形,且亦無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於斯時即已列為警示結清戶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就其何以寄出提款卡之原因,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
稱:伊急著要貸款,在網路留了姓名和電話,隔天就有人跟伊連絡,他說伊年齡太大,薪資太低,所以幫伊做薪資表,需要伊配合把金融卡寄給他等語(見偵6870號卷第12頁),於107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寄出提款卡的目的是因為陳先生說方便入帳,卡在手裡,3、5天以後辦完貸款之後會把貸款的錢放到帳戶內,因為避免伊不給他傭金,所以要確保提款卡在陳先生那裡,等辦完貸款拿回高雄還卡給伊的時候,伊再當場領傭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所辯之真實性非無疑義。復參以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一開始對方本來說要把貸款匯到新光銀行給伊,但因為伊想到伊的提款卡在對方那邊,如果匯到新光很可能被對方領走,所以我後來要求陳永誠匯款到伊的元大銀行帳戶,元大銀行伊也有提供存摺內頁影本,伊是連同新光銀行的帳戶內頁一起寄給陳永誠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另於106年5月9日辯稱:貸款何時下來他會再叫一個人到高雄跟我確認後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如何取得貸款金額之方式,究係存入本案帳戶,或是存入其所申辦其他銀行之帳戶,抑或是由專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前後供述不符,迭見瑕疵,自難遽信其所辯屬實。
⒊至被告又辯稱:伊在寄出物品後,有跟陳永誠連絡,當時伊
覺得不對勁,所以在12月12日伊有錄音,打電話要套陳永誠的話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證(見偵6870號卷第22頁、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89頁反面),然此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有與自稱可辦理貸款之「陳永誠」曾有電話聯繫貸款事宜之客觀事實,就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是否認知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及提款密碼異於常情,而容任他人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尚不足以推翻上述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⒋雖被告一再陳稱當時急著要貸款,並無幫助的犯意,伊僅是
因為很急等語(見偵6870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240頁反面),惟被告自陳貸款之目的係為要買自動包裝、大鍋爐、殺菌的設備來擴大生意規模(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然擴大生意規模乙事在其生活上並無急迫性,且無必須馬上辦理不可,否則嚴重影響其生活,是以被告所辯自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另陳伊有跟廠商談好,要買一些材料、工具,要開一個餐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迄至辯論終結,被告仍無法提出任何有與廠商聯繫之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果有為擴大生意規模,進而有貸款需求之情。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永誠」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廖媛瑞等2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廖媛瑞等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專科畢業、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食品事業,每月收入約1、2萬元(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各次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方式│├──┼───┼──────────────────┤│1│廖媛瑞│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1日17時6分││││許,以電話與廖媛瑞聯絡,佯為IDEAHOUS││││E愛迪爾公司之人員,訛稱廖媛瑞之前在││││網路上購物之簽帳單有問題,須向銀行解││││除設定,復於同日18時52分許,佯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廖媛瑞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廖媛瑞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同日││││20時35分、20時40分、20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29,989元、29,9││││89元、1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2│陳映汝│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1日19時33分││││許,以電話與陳映汝聯絡,佯為shopping││││99網站客服人員,訛稱陳映汝先前訂購的││││商品會有強制扣款之情形而須作設定,指││││示陳映汝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陳映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0││││時57分許,轉帳7,985元至被告本案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