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
一、林嘉宏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6年
6月29日23時50分許,在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之某宮廟涼亭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犯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6年6月30日)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3分許,林嘉宏駕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鍾瑞鵬 騎乘電動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林嘉宏見狀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慢車道之鍾瑞鵬,致鍾瑞鵬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性創傷、顱腦損傷、全身多處骨折及多處鈍創傷等傷害,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於同日1時48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二、詎林嘉宏明知業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逃離現場,並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父親 林政公 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回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其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上揭交通事故,依留在現場之上開小客車所登記之地址循線至林嘉宏上開住處查緝,經林政公表示該車為林嘉宏所駕駛,員警見林嘉宏身上留有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勢,遂將林嘉宏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實施酒測,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林嘉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頁、第145頁),核與證人林政公、證人即被害人鍾瑞鵬之女兒 鍾靜 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相卷第74至75頁、第80至81頁、偵卷第12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事故地點道路全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照片、被告身體部位受傷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45頁、第46至52頁、第56頁、相卷第21至22頁、第104至113頁),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4至47頁);又被害人鍾瑞鵬確係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復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6)相甲字第48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檢相字第482號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年6月30日潮警偵字第106314595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相卷第73頁、第84至94頁、第114至1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是其對於上開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49頁)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能力及反應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駕車撞及被害人所騎電動機車,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聽覺及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客觀上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死亡或受傷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飲用酒類後,在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能力及反應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容易肇事致生他人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竟仍酒後駕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係在飲酒後駕駛車輛,而酒後肇事釀成大禍之新聞已是屢見不鮮,被告對此理當了然於心,詎猶不知警惕,逕行酒後駕車上路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固應予譴責。然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可徵其並非酒駕慣犯,復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次,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女兒 鍾靜儀 調解成立,並已於106年7月12日前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於106年9月15日賠償200萬元,及依調解條件按月給付25,000元,被害人之女兒鍾靜儀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第41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153頁),顯示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為。
⒉再者,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其雖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
發生碰撞而肇事,然尚未衍生後續交通事故或動亂情形,相較於其他事後引發更嚴重交通事故或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形者,其犯罪情狀較屬輕微,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雖屬可議,亦應嚴予譴責,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不可謂不重。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被告本件為警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違規程度相較之下非極為重大,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犯後又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經審酌一切情狀,堪認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之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罪刑,酌減其刑。
⒊至被告所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
其明知被害人倒地受傷仍決意離開現場,觀其情節,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⒋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惟被告之行為既已依據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違法駕車上路,果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於肇事後又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其違反義務程度尚非至鉅;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意(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與被害人之女兒鍾靜儀調解成立,已履行部分賠償,獲得被害人之女兒鍾靜儀之諒解,並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前揭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41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15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志願役士兵、每月收入33,000餘元、已婚、育有1名2歲餘之子女(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48頁、第155頁)、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其犯後能坦認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女兒鍾靜儀之諒解,並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被告目前服志願役,已有固定經濟收入可分期履行賠償義務,足見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誠意;本院並斟酌被告年僅27歲,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念其年輕慮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被害人之女兒鍾靜儀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又本院考量被告為履行賠償義務,已入伍服志願役,有履行調解條件之情狀,爰不付予保護管束,然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
┌───────────────────────────┐│被告林嘉宏應履行之事項│├───────────────────────────┤│林嘉宏應依其與鍾靜儀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調解筆錄(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72號)之內容履行:被││告林嘉宏應與案外人 林嘉珍 連帶給付被害人鍾瑞鵬之女兒鍾靜││儀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106年7月12日前先給付50萬元。││二、於106年9月17日前再給付200萬元。││三、餘款100萬元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2萬5千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