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
二、再審意旨略以:(一)依證人 洪宗智 之證詞,系爭本票係作為買賣價金尾款給付之保證,而所謂尾款,經再審原告向多位經驗豐富之房地產買賣專業代理人請教,僅於「賣方給付標的物義務完竣後或同時,買方始負履行之義務」;(二)再審被告迄未履行申報查稅之義務(買賣契約第九條),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去函催告後仍無法完成,且本件契約部分標的物已移轉他人名下,部分標的物有第三人使用居住,已有給付不能之事實,依民法第二五六條、第二五九條,本件買賣契約解除且回復原狀。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足見原審認定再審被告無違約情事並不正確等語。再審理由所陳各節,僅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唐敏寶~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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