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四О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二樓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緯宏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公司購買右開電器,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段○○○巷○○號,被告僅繳一期款項,即未再給付期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即搬離台中市○○路○段○○○巷○○號,旋又將右揭電器交予 謝國華 出售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指訴;及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之職員 鄧昌琳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固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於向自訴人公司購買右開電器後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即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頭款一萬六千元,其餘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廿三期付款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第二十四期應付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段○○○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頭期款一萬六千元,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該標的物擅自出質典當給台中市○○路○段○○○○號華南當舖,得款七萬元後,即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被告右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