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小字第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 馬小字 第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小字第4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就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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