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榮澤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福龍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循道路方向,單行道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福龍街之單行道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至福龍街5號建物前。適有行人 蔡德錚 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欲穿越福龍街,張榮澤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蔡德錚之右側身體,致蔡德錚跌倒,受有臀部挫傷、雙肘磨損擦傷、大腿、小腿磨損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榮澤於肇事後,明知蔡德錚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因趕赴上班而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澤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蔡德錚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車損、被害人蔡德錚受傷照片共21張,及顯示被害人蔡德錚受傷情形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蔡德錚受傷,因趕赴上班竟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極易使損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取得諒宥,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