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楊玉珍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黃錦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重傷害部分已認罪,且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已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在本院民事調解處和解,被害人對被告交保一事亦表示同意,故被告縱使交保並不致引發被害人不滿。又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改,並隨同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始終無逃亡之情形,現年已79歲餘,一輩子在臺灣生活,有固定住所,又病痛纏身須長期就醫,羈押迄今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顯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之資力應足給付與被害人和解之賠償金,更無逃亡之必要,且重罪不能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請求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黃錦坤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
依證人證述及診斷書等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法院審理判決的結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難期待其服法院的判決結果,逃亡的誘因會隨之增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重
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此重刑下,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重傷害犯行,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安全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同意於和解金給付後讓被告交保等情,然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無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均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都韻荃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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