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捌拾捌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74號被告吳泰定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期滿,扣案之物(99年度保字第4047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泰定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0年9月20日期滿,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88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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