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寄藏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壹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7月25日│99年4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99年度偵字第1902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538號│99年度訴字第7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6日│100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538號│99年度訴字第767號││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30日│100年8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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