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順益前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1443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復於94年
7月15日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1144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又於98年5月23日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桃交簡字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自100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5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
0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北新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順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卷第8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卷第1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同卷第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卷第8頁)。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顯然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省悟,一再以身試法,而於酒駕遭註銷駕照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顯然漠視法令,並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