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丞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73、2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丞軒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㈠於民國100年8月17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統一超商」新雙安門市,趁隙徒手竊取 林昱秀 所經營管理,陳列在展示架上之 媚比琳 (MAYBELLINE)廠牌睫毛膏
2支得逞後逃逸。㈡旋於同日19時多(19時28分許之後),又騎乘上開機車,轉往桃園市○○路○○號「康是美藥妝店」雙安門市,徒手竊取 廖玉婷 所管領展示架上之同牌睫毛膏4支得逞。㈢復於同年月20日15時56分許,再前往桃園市○○路○○○號「康是美藥妝店」新正昌門市,趁機徒手盜取 林詩涵 所管領上開品牌睫毛膏6支得逞後逃逸。嗣經林昱秀、廖玉婷、林詩涵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昱秀、林詩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丞軒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而「統一超商」新雙安門市於100年8月17日23時進行盤點時,發現睫毛膏短少2支,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當日19時許,空手進入該店內,在擺放睫毛膏之貨架前停頓,並伸手拿了2支黃色外包裝之睫毛膏後,逕自走到飲料架旁柱子旁,完全沒有放回該商品之動作,然後就往門口走出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店店長林昱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而證人即「康是美藥妝店」雙安門市副店長廖玉婷亦證稱:我於100年8月18日早上進行盤點,發現商品短少,便查看店內監視錄影帶,看到被告於17日19時許進入店內,在彩妝櫃前伸手拿睫毛膏2次,每次各拿2支,且自前1(17)日上午10時許盤點後,至18日早上盤點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前之期間,均無顧客購買睫毛膏,也沒人拿過睫毛膏商品瀏覽,只有被告拿過睫毛膏,另20日下午4點多被告又到店內,我問被告前幾天有無來店裡,被告說沒有等語明確;復經證人林詩涵證述:我們去調監視器,看到被告伸手拿了3次睫毛膏,2次盤點間有異狀的只有被告,其間都沒有發現有客人去看睫毛膏等語屬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次竊取睫毛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係以上開徒手方式行竊,犯情非重,所竊之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重,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林詩涵、廖玉婷、林昱秀達成民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態度尚佳,有調解委員調解單2紙可稽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100年12月間另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