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瑛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瑛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瑛鋒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至同年8月29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旁公園附近,拾獲 吳和駿 所有遭不詳人士竊取而離本人所持有之「4463-TR」車牌0面(該「4463-TR」車牌係於100年4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成章一行190號前,為吳和駿發現遭不知名人士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被告 陳瑛峰 於拾獲上開「4463-TR」車牌0面後一星期內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復華九街106號4樓住處,以壓克力板、簽字筆等工具,偽造「4463-TR」車牌0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偽造上開車牌起至100年8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止,接續將上開拾獲及偽造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8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由 黃清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掛有偽造車牌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瑛鋒於警詢、偵訊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清輝、吳和駿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及扣案偽造車牌0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物,其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係因遭他人竊取,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是上開車牌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之意,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人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然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偽造車牌並進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偽造上開車牌起至100年8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止,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恣意侵占他人遭竊之車牌並偽造號牌避免稽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4463-TR」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