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佳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佳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為「廖佳興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竟持電擊棒以恐嚇方式加害告訴人身體之犯罪動機及被告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被告廖佳興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
○○巷6之1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興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5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桃園縣○○鄉○○段○○○號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前排班時,因不滿 杜水旺 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未該處排班即逕自載客,下車與杜水旺爭執後,拿出電擊棒自杜水旺所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之左後方車窗內伸入欲電擊杜水旺,致杜水旺心生畏懼。
二、案經杜水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杜水旺之指訴。
(二)證人 陳春櫻 之證詞。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
(四)告訴人杜水旺手持電擊棒之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雅文收受原本日期100年9月6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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