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90號原告 邱楀喬 被告 陳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間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育子女現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因經營模具工廠之關係,結識訴外人 王瓊枝 ,竟與王瓊枝暗通款曲,89年間某日晚間原告自中壢市之社會大學下課後,返回被告工廠欲拿取上班用之識別證時,發現工廠大門深鎖,被告聽見原告敲門聲響近20分鐘始開門,嗣原告進入工廠後,竟發現王瓊枝躲藏在工廠二樓,兩造即因此事發生爭執,並自該事件發生後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已十年有餘,兩人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婚姻顯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間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二)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長女 陳佩豔 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結婚之後感情還好,但是自從伊上了國中之後即90年間,兩造感情就已經不好了,剛開始因為被告工作關係,就比較少回家,惟90年以後被告就完全沒有回家,平常都是伊去看被告。被告雖然有拿錢回家,但是被告向原告拿的錢更多,偶而會給伊一點零用錢,但是金額很少。平常伊都跟原告及外婆一起住,由原告及外婆照顧。兩造已經有10年以上沒有聯絡了,伊現在連被告在哪裡都不知道等語,復經證人即兩造次女 陳佩靈 證稱以:兩造常常爭吵感情並不好,分居超過十年了。伊成年之前都是原告給付伊扶養費,被告只是偶爾會給一點零用錢。伊不知道被告現在在哪裡,伊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絡是9年前伊要申請助學貸款,但是被告不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明確,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證人陳佩豔、陳佩靈均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與兩造均屬至親,應無偏頗之虞,是渠等證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提出任何抗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兩造於89年間因細故爭執後分居迄今,彼此形同陌路,且其相互間,已不加聞問對方生活情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王兆飛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