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政儒
陳碧丹 被告 梁金塗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25日邀同被告與訴外人即00公司法定代理人
000及000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以供週轉使用,嗣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計12筆之金額。兩造並約定各筆借款利息,依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之利息(即附表所載利息)按月計付。倘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00公司於102年8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並僅繳納利息至102年6月30日,其後未再依約繳息,則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2款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是扣除00公司已償還之金額後,00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計11,266,659元及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00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伊弟000之請求,前往原告銀行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原告並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亦未告知最高限額保證、連帶保證之意義及伊權益,且未就授信契約書第15條及先前所書立保證書第2條、3條、
4條文逐條說明,並使伊在條文旁簽名,以示明悉上開規定,致不知並無先訴抗辯權,對伊顯失公平,性質上並係使伊預先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之約定。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民法第
739條之1、第247條之1及第72條規定,系爭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條款,對伊無效或不生效力。原告請求伊負連帶保證之責,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親簽卷附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擔任向原告借款之主債務人00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00公司積欠如原告請求之系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未依約清償。
㈢被告於101年7月25日所簽系爭授信契約書已取代先前被告於94年所簽之授信契約書之內容。
㈣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計算欠款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金額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未有合理審閱系爭授信契約書之期間?是否未受原
告告知連帶保證之意義?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5條對被告是否無效或不生效力?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
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社會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並對00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伊在00公司之系爭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親簽姓名等情,並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非無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因
原告並未給予其合理審閱該授信契約書期間,亦未告知最高限額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意義,故認依消保法第11條之1、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民法第739條之1、第247條之1及第72條規定,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5條對其無效或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9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自承於94年起,因其弟000之請求,分別於94、95
年間,在原告承辦人對保後,擔任00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於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親簽姓名;又於101年7月25日,擔任00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有卷附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42頁)。又參諸系爭授信契約書第2頁即以加深之粗黑字體載明係立契約書人00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邀同000等(含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本契約書之各條款等內容;復於該授信契約書第5條至第8條、第13條至第15條及個別商議條款均載明連帶保證人應注意之事項及責任(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並於對保欄內載明:「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契約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茲承諾並簽立本契約書」等字句,是被告既於系爭授信契約書簽名為連帶保證人,難謂其確未於合理期間審閱並了解其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復參以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先前從事鋪柏油工作,現已退休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其社會閱歷、生活經驗尚廣,並非無資力、智識或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並審酌被告除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外,先前於94年所簽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及95年所簽之保證書,亦同有以加深之粗黑字體約明連帶保證人保證現在及將來於00公司所負之債務範圍為限額(惟94年之授信約定書係以3,6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於該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中載明:「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契約書(或本保證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茲承諾並簽立本契約書(或本保證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第116頁至第126頁)。衡情,原告既均在重要之交易資訊均以粗體字標示,並在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及保證範圍金額下方處,以底線標示,被告又係應其弟 梁振益 之要求,而同意為00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理應於簽名前,已受其弟000告知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應會閱覽該等書面契約內容,始符常情,故難認被告無法明瞭最高限額保證、連帶保證之意義及連帶保證人與普通保證人之區別。
⒊次據證人即為被告辦理對保之原告承辦人員000證述:94、
95年間,與被告對保時,一定會告知被告對保內容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會將保證書上方以黑筆放大字句告知被告,請被告詳閱保證書及授信契約之內容後再簽名(參本院卷第158頁至160頁),衡諸其證述,尚與常情無違。而若被告當場仍不瞭解連帶保證之意義及其責任,或對普通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區別有所疑義,或願為普通保證人等,則其理應於原告承辦人交付授信契約書、保證書予其審閱簽名時,更為慎重,並會向原告承辦人員詢明確認連帶保證各條款之意義,或要求更長期間審閱或考慮,再為決定是否同意簽名,豈有自94年10月19日簽訂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後,迄本件訴訟前,歷經約8年期間,從未表明任何不瞭解擔任聰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更從未主張審閱期間利益遭剝奪,尚一再無異議前往原告銀行,於上開各年度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之理。是應認證人000證述於94、95年時,即已告知被告應負之連帶保證內容及責任,請其詳閱內容後簽名等情,應屬真實。且依被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當時之客觀情狀,其應已知悉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是若被告為節省時間,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非法所不許,更非原告惡意剝奪。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最高限額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意義及責任,所辯尚難採信為真。則被告在原告承辦人告知其責,並於審閱後,在其上簽名用印,顯已同意系爭授信契約書各該條款,而訂定系爭授信契約書,是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5條及其他有關連帶保證條款,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又被告既可隨時查閱條款款內容或向原告詢問或主張退保,而其非但有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復未反應不瞭解契約條款之情,並一再簽署相同之連帶保證人事項,實難認有何因未合理時間審閱,及未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致造成不公平情事。故被告辯稱並無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書,或不知連帶保證之意義,主張系爭授信契約書之第15條之約定,對其顯失公平,對其不生效力或無效云云,顯無足採。
⒋另原告對於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並不負任何義務,被告
亦非經濟上之弱勢,且可自由選擇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否,縱該系爭授信契約書屬於定型化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消保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再者,兩造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與社會道德觀念無涉,並不生是否違反善良風俗問題。是被告抗辯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違反消保護法第11條之1、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民法第739條之1、第247條之1及第72條規定而對其無效或不生效力云云,均洵屬無據。被告仍應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聰藝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⒌末者,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授信契約書之連帶保證條款
之約定,而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96頁),並非依被告先前於94、95年間簽定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而為請求。故有關先前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中之連帶保證約定,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民法第739條之1、第247條之1及第72條規定,並對被告不生效力一節,核與原告本件請求依據無涉,即非屬本件必要爭點,故不予贅述,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經核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宣告假執行,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1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編號│請求債權本金│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利息計算期│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原借款金額││││││間│(年息)│││├──┼──────┼─────┼─────┼─────┼───┼──────────────┼──────┤│1│2,400,000元│102/03/28│102/09/27│自102年7│3.686%│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2,400,000元││││││月28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清償日期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2│600,000元│102/03/28│102/09/27│自102年7│3.686%│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600,000元││││││月28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3│1,066,663元│101/07/30│102/10/30│自102年6│3.45%│自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4,000,000元││││││月30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4│199,996元│101/07/30│102/10/30│自102年7│3.70%│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000,000元││││││月30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5│1,600,000元│102/04/22│102/10/22│自102年7│3.686%│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600,000元││││││月2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6│400,000元│102/04/22│102/10/22│自102年7│3.686%│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400,000元││││││月2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7│1,600,000元│102/05/28│102/11/28│自102年7│3.686%│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1,600,000元││││││月28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8│400,000元│102/05/28│102/11/28│自102年7│3.686%│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400,000元││││││月28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9│1,600,000元│101/12/28│102/12/27│自102年7│3.779%│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1,600,000元││││││月28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10│400,000元│101/12/28│102/12/27│自102年7│3.779%│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400,000元││││││月28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11│800,000元│102/03/01│103/02/27│自102年8│3.779%│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800,000元││││││月1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12│200,000元│102/03/01│103/02/27│自102年8│3.779%│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00,000元││││││月1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清償日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合計│11,266,659元││││││15,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