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乃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八號、第一七0九一號、第一七七七五號、第一七八四0號、第一九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乃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一)請求法院就對被告王乃強所宣告之監護處分部分,期間是否可以再縮短一點;(二)對於刑度部分,請求再予減輕云云(詳被告王乃強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然查:
(一)按「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八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審審酌被告王乃強前已有數次竊盜有罪判決,依常理應無不知行為違法性,是被告王乃強雖經原審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並認被告王乃強犯本案六次竊盜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就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而就被告王乃強六次竊盜罪,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告王乃強目前仍有明顯症狀,顯示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均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如
主文所示(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併予敘明);又依前揭刑法第八十七條業已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原審僅各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三年,自無不當,況依前述刑法規定,檢察官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復得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足認被告王乃強第一點上訴請求就所宣告之監護處分部分,期間予以縮短,自無理由。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乃強共計犯本案六罪竊盜罪,原審乃依各次被害人所受損害,依次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四月、三月、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觀諸被告王乃強甫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三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九三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等情,單就一0三年間尚有數個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有被告王乃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審僅量處被告王乃強各次竊盜罪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均得易科罰金,另所定之應執行刑一年六月,復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二十月以下),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顯見原審判決除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對被告王乃強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乃強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王乃強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王乃強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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