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91號抗告人 彭玲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玲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業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具狀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實施,其刪除理由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概括犯意」認定過寬,併案浮濫,造成不公。而在新法施行後,原適用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回歸適用數罪併罰,然法院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仍應謹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㈡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對各類犯罪所定其應執行刑,以「販
賣毒品」案件為例,被告5次販賣行為,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至多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以「強盜」案件為例,被告6次強盜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6月,至多亦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半至8年左右。然法院對「施用毒品」之聲請定刑案件,卻無相同待遇,以「施用毒品」案件為例,6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仍要6至7年,何以適用同一刑法,落差如此巨大,使被告對公平原則之適用深感疑惑,且現行判決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毒品與長期反覆施用毒品之行為所處之刑度幾近無殊,二者對社會之危害性卻有天壤之別,即有悖於比例原則。抗告人對所犯深自悔疚,惟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非僅係自傷行為,與病患無異,非重大犯罪,亦無侵害他人法益,又犯罪時間係於101年8月20日至
102年3月21日密集所為,8、9月及2、3月之犯罪行為皆相距不到一個月時間,原裁定實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㈢又本件之定刑與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
決,對被告 邱承柏 所犯詐欺等案件,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對被告 黃永財 所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對被告 王國龍 所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⒋同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對被告 林易宏 所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⒌同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對被告 陳義民 所犯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對被告 張夢麒 所犯如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⒎同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對被告 簡志清 所犯如判決附表之竊盜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案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被告 吳政義 犯偽造文書共27罪,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⒐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對被告 楊尤宏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竊盜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相較之下,本件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雖仍在法定範圍內,但仍嫌過重,比例失衡,實不應獨厚重罪。抗告人請求給予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賜予受刑人一改過向上機會,抗告人必重新開始,將人生導回正軌,謹記此次教訓,做一守法、對社會有貢獻之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抗告人彭玲玲所犯如附表各罪,其宣告刑分別係有期徒刑8月、8月、5月、8月、4月、1年3月,合計宣告刑總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3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為上限之間,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而縱使原裁定附表編號1、2曾經定有期徒刑1年2月,原裁定亦未逾越該裁定所給予被告刑度之範圍(即1年2月、5月、8月、4月、1年3月相加之刑度3年10月),是原裁定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在卷可參。從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比例折算,並無過當,亦無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等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足認本件原審裁定要屬適法,並無違誤,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指實務量刑上,多至獲減數年,少則僅獲減數月,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從新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亦非有據。是抗告意旨所述此節,於法無據,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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