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游淑惠律師
謝明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明知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年僅13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懵懂無知,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性行為同意能力仍不完全,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2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御花園KTV包廂內,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A女校方輔導老師獲悉A女曾遭辛○為猥褻行為,並依法通報,始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女、A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上開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辛○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柯瓊雅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審侵訴卷第22至23頁)。惟按犯罪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校方輔導老師柯○○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與A女單獨至御花園KTV唱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覺得A女是高中生,我約A女去唱歌時有跟她說可以找朋友一起來,但A女說不知道要找誰,我在KTV唱歌時,問A女在臉書上寫1990年,這樣不是只小我3歲?A女就說那是亂打的,沒有講她的實際年齡,當天我一到KTV,我就送A女巧克力,跟她說情人節快樂,進去KTV後,一開始時,A女在點歌機那邊點歌,我坐在中間的位置,因為有低消,所以我就叫東西吃,吃完之後,她說她想要喝酒,我就說好,然後我就出去買,買完回來,她還在點歌機,點完歌之後,她就主動從點歌機那邊移到我這邊來,親完之後互動都正常,我覺得A女對我有好感,我是進去KTV1個多小時後我才親她,親完之後大概隔2個小時左右,我們才離開,我不瞭解A女為何要跟輔導老師說我有摸她胸部及下體,在唱歌過程中,我也沒有試圖要把A女拖進廁所,我一直都坐在位置上,唱歌過程,我一直講笑話逗她,她就一直打我,這樣的方式打玩親之前及之後都有,整個唱歌過程,服務生有進來送我點的東西等語(見侵訴卷第77至78頁、第80至81頁、第84頁)。經查:
(一)A女於102年2月14日時年僅13歲,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與A女於102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一同在高雄市○○區○○路○○○○號御花園KTV包廂內唱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5至6頁;侵訴卷第25頁),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末頁彌封袋內),且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審侵訴卷第21至22頁),應堪認定。
(二)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有違反其意願摸其胸部及下體,惟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於警詢中證稱:進入包廂後,他就以右手摸我的腰,以左手伸到我的衣服內摸我左右兩邊胸部約5至10分鐘,他以左手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約5至10分鐘,他還有親我嘴巴約5至10分鐘,後來他甚至想把我強拉到廁所,但因我反抗,所以沒有進到廁所;他要摸我時,我一直閃躲,他要用手摸我下體時,我有用手將他手撥開,他要親我時,我有用手摀住自己嘴巴,我還告訴他說「不要」等語(見警卷第8頁正面)。於偵查中則證稱:進入KTV後,被告有要親我,並且伸手亂摸我的胸部及下體,胸部他有伸進衣服裡面摸,下體是隔著褲子摸,之後還試著拖我進去廁所,但我一直坐在沙發上,最後沒有被他拖進廁所;被告親我時,一開始一直反抗,到最後就沒有反抗,親我的時間約5到10分鐘,被告是在親我的時候,用手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我有拉被告的手,但被告還是一直伸進去我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他伸進去之後我就沒有再拉他的手出來,他摸的時間大約也是5到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是以,對於被告摸其身體之行為,是否包括摸其腰部,及是否始終反抗,抑或之後即無反抗等節,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顯有齟齬。且A女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被告有要伸手進去其褲子一情,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本來有要伸手進去我的褲子,我有拉住他的手,他才沒伸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足認A女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又A女就有無告訴被告年齡之部分,除與被告所述相歧,就如何告訴被告年齡乙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時問我幾歲,我告訴他「我國中1年級、13歲」等語(見警卷第8頁正面),於偵查中又改為證稱:在案發前,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沒有提過我的年紀,但是在案發的KTV內,被告有問我年紀,我跟他說我13歲,是跟王○○同校但不同班,有沒有說跟王○○同年我忘記了,王○○是國中1年級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面),前後證述亦略有不一,且A女就其自己所述不一及與被告所述不符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的回答是警詢所述之情況,還是偵查中所述的情況,過太久忘記了;我不確定有沒有跟被告說過臉書上寫1990年是亂寫的等語(見侵訴卷第50至51頁),顯見A女就與案情相關之諸多細節,均有前後證述不一之處。況證人柯○○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有摸她胸部,並且試圖摸她下體,因為唱歌時間到了才沒有得逞,並且提到整個過程她是不舒服的,而且有抵抗,但是因為對方力氣過大才得逞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足認就被告是否有撫摸A女下體,抑或僅試圖撫摸A女下體,未撫摸到下體是否因為唱歌時間到了才沒有得逞,是因為A女之後未抵抗,抑或對方力氣過大才得逞等節,A女前揭及下述之證述內容,均顯與證人柯○○之證述相左,是A女之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三)再者,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唱到一半,就有點在摸我上面的感覺,我有跟他說不要,然後我抓他的手,但他還是繼續摸,然後他本來要把我拖去廁所,我反抗;我說的上面就是指我的胸部;在警詢及偵查中我有說被告除了摸胸部、下體,還有親我,我都有反抗說不要;在偵查中說被告親嘴時一開始有反抗,最後就沒有反抗,是實在的;在偵查中說用手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我有拉被告的手,但被告還是一直伸進去我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他伸進去之後我就沒有再拉他的手出來,意思就是不反抗了等語(見侵訴卷第26至27頁、第36頁、第46頁),足見縱認被告有以手摸A女胸部及下體,若確有違反A女意願,為何
A女未始終反抗?且 佐以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赴約前即知102年2月14日是情人節,於赴約前即知當日只有其被告2人會到場唱歌,知道且同意被告去買酒,喝酒對其體力狀況不會影響,沒有覺得無力或暈眩等語(見侵訴卷第25頁、第36頁),及下述A女自KTV離開後尚要求被告載其至勝利國小,之後再到果貿社區一情,是以,縱認被告有以手摸A女胸部及下體,亦無違反A女意願,否則A女應始終反抗,或隨即離開KTV包廂,甚或在KTV歡唱時間屆至結束後,即逕自離去,應不致會要求被告再載其至他處,增加自己再遭強制猥褻之風險,始合於常情。而A女就此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撫摸我時沒有馬上離開是因為慌了,有嚇到,不知道該如何反應或求救,我請被告載我去果貿還是會怕,因為沒有認識的可以載我等語(見侵訴卷第27頁、第36頁、第39頁),惟另證稱:被告摸完我之後,我還有繼續唱歌;勝利國小到果貿,不會很遠,走路會到等語(見侵訴卷第27至28頁、第39頁),顯見若A女果真遭被告強制猥褻,A女應無心思繼續唱歌,始合於常情,且應不致會因為可以不用走路,就忍耐害怕的心情,要求被告載其至果貿社區,是A女上揭證稱未有馬上離開或求救舉動之原因,實難採信。
(四)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2月14日在勝利國小籃球場,我在遠方看見被告在跟其他球友聊天,就過去找被告,有聽被告說要帶A女去果貿社區的郵局,我離開被告後,有遠遠看到A女過來找被告,A女應該沒有看到我,我有看到被告跟A女一起離開的畫面,2人感覺還不錯,有笑有談話,互動正常,沒有異常,沒有聽過同學、朋友或A女講到被告對A女做過不禮貌的行為等語(見侵訴卷第65至66頁、第7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KTV出來後,因為我們都有喝酒,而且A女說她家人臨時不去燈會了,叫我帶她去附近的勝利國小散酒味,因為平常我有在勝利國小打籃球,到了勝利國小後,我跟朋友聊天,後來A女來叫我載她去果貿附近的郵局,我才沒有直接載她回家等語(見偵卷第9頁)相符。雖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離開KTV後到勝利國小沒有為什麼,是我們說要回去那邊,印象中在勝利國小沒有遇到己○○等語(見侵訴卷第37頁、第56頁),與證人己○○及被告所述不同。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問:妳們後來去勝利國小就各做各的,還是妳去散步,被告去籃球場跟球友聊天?還是妳們一直坐在司令台?)忘了」、(問:被告說他去跟球友聊天,妳去散步,後來妳散步完又去籃球場找他要他載妳去果貿社區找朋友?)我沒有散步」、「(問:妳只有坐在司令台?)對」、「(問:妳坐在司令台時,被告有坐在妳旁邊嗎?)沒印象」等語(見侵訴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當晚回家後於102年2月15日,尚在臉書上詢問A女「今天有去燈會ㄇ??」,A女回答「禮拜六才去」,被告又問A女「今天回去有被罵ㄇ??」,A女回答「沒」一情,有2人之102年2月15日臉書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偵卷末頁彌封袋內),A女亦坦承此為當晚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6頁正面),足認證人己○○上揭證述及被告上揭供述,應堪採信。因此,若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下體,被告與A女之互動應不致於正常、自然、無異狀,且未封鎖被告臉書,尚繼續在臉書上與被告聊天,更足見A女證述,是否可信,確有疑問。
(五)加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知道102年2月14日當天是情人節,包括我生日那天及102年2月14日,我們1個月內去唱2次KTV,一開始我就知道102年2月14日那天只有我跟被告去唱歌,被告有無跟我說可以找其他朋友一起去我不記得了,進KTV前被告有送我巧克力,我知道被告有去買酒,我也同意,還沒買酒前就有唱歌,誰提議去買酒我忘記了,唱歌時兩個人靠著坐,手有碰觸到,被告摸我時我有反抗,反抗後有繼續唱歌,被告親我、摸我前,我有在包廂內跟被告玩而打他,反抗時跟與被告玩時打被告的力氣是否一樣,我不知道,整個唱歌過程是否有服務生進來過忘了,離開KTV後我有要求被告載我到果貿找朋友,是先到勝利國小,再到果貿,勝利國小籃球場有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侵訴卷第25至27頁、第46至47頁、第53至54頁),與被告前揭所辯,雖略有不一致之處,但就當天除強制猥褻外之事發經過,2人所述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虛。況且,A女雖係在接受學校輔導老師輔導時,說出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惟A女於本案發生前,即寒假前,即因課業、家庭、交友問題,有情緒不穩狀況,而接受輔導,於寒假後接受輔導時,方說出寒假中遭被告強制猥褻,輔導老師柯○○因此通報社會局一情,業據證人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侵訴卷第49頁、第59至61頁),參以上述A女當晚與被告之相處情況自然,回家後尚在臉書聊天等情,若A女確有遭被告強制猥褻而影響其情緒,A女對此之負面情緒,應係當晚感受最為強烈,怎會遲至寒假結束,接受例行輔導時,始說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因此,在被告否認有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情況下,自難以A女上揭有瑕疵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僅能認定被告當時有親吻A女之行為。
(六)被告就當時為何親吻A女乙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在包廂唱歌,雙方都喝了不少酒,她坐在我旁邊,我們身體靠很近,我認為A女對我有好感,因而親吻A女,親吻過程A女無反抗或拒絕(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背面),參以證人A女前揭證述:知道當日是情人節及唱歌只有其與被告2人,有收受被告巧克力,唱歌過程2人有喝酒等情,被告此節之供述,非顯不可採。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親吻A女之行為,在未伴隨其他撫摸性器舉動之情況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尚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且在認為被告上揭情不自禁而親吻供述可採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滿足性慾而為,再依上揭證據顯示A女當時之反應,復難認A女有嫌惡、恐懼之感,故被告親吻A女之行為,應非刑法上之猥褻行為甚明。至被告親吻A女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乙節,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指之性騷擾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始足當之,依上揭A女證述被告親吻之情況並非不及抗拒,甚且之後已不抗拒等情以觀,被告親吻A女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亦可認定,一併敘明。
(七)被告當晚返家後於102年2月15日在臉書上與A女聊天時,雖有詢問A女「對不起,希望你今天沒有不開心」,A女回答「呵」,當天對話最後被告又詢問A女「妳今天真的沒有生我的氣齁??」,A女回答「嗯哼」一情,有2人之對話資料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0至23頁)。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會說「希望你今天沒有不開心」,是針對親A女的部分,因為當時我沒有主動問可不可以親,就臉靠近開始親,她也沒抵抗,我想說因為沒有經過她的同意,才這樣說,A女並沒有什麼樣的舉動讓我覺得她不開心,會這樣說只是禮貌性告知,之後又問「妳今天真的沒有生我的氣齁??」,是因為我沒有徵得她的同意,怕她之後會不理我,或是生我的氣,但是當天親完後我們的互動都正常等語(見侵訴卷第79至80頁)。雖與A女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臉書上說「對不起,希望你今天沒有不開心」,我認為就是那件事,當時只回答「呵」,沒有回答不開心,是因為覺得不要再講那件事等語(見侵訴卷第56至57頁),顯有未合。惟A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2月14日唱歌後晚上回家,妳還是有跟被告在臉書上聊天?)對」、「(問:那時妳有覺得不舒服嗎?)還好」等語(見侵訴卷第39頁),且被告在當晚對話中,尚有向A女表示「女孩兒!!今年我只有買巧克力送妳一個唷!!」,A女表示「真的齁=))」,被告回應「恩!!」,A女又表示「ㄎ」一情,有前揭2人之對話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3頁),堪認A女當時之心情確實還好,並未有嫌惡或恐懼感。佐以該等對話資料係被告於警詢時主動提供予警方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足憑(見警卷第6頁)。因此,若認A女上揭證述為真,意即被告當時之道歉係針對對A女強制猥褻一事,則被告應不致於會提出此一對己不利之證據,始合於經驗法則;且若被告在KTV時,除親吻A女外,尚有對A女強制猥褻,A女應不致於尚能輕鬆與被告對話,聊到情人節巧克力及上揭所述之有無去燈會等情,足認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較堪採信,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有跟王○○說會跟我道歉並且賠錢,是在我到警局做筆錄之後說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侵訴卷第49頁),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前1、2天,王○○跟我說A女有跟輔導老師講,說我約她去唱歌並摸她什麼的,我跟王○○說太誇張了,我有親A女但是沒有摸她,但是如果因為我親她讓她不開心的話,我願意跟A女道歉,沒有說要賠償,我才知道A女有因為這件事情不開心等語(見侵訴卷第82至83頁)。
因此,縱認被告事後確有表示要向A女道歉,甚或賠償,因依上揭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當日有親吻A女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A女,故被告此節之供述,亦非顯難採信,亦即係針對親吻一事願意跟A女道歉,故亦難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辯護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及A女測謊鑑定部分(見侵訴卷第15至16頁、第93頁),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A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犯行,而A女歷次證述,復存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無從逕認為真實。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猥褻犯行,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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