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告 林陳海
駱澤 洲兼上二人 賈秀玉 訴訟代理人原告 林進標 被告 黃信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各地號土地係由原高雄市○○區○○段一 小段 561、561-3、561-5、561-6、561-7、561-9、561-1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分割前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後所形成。而原告 駱澤洲 、賈秀玉、林進標及被告原為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至原告林陳海則係於判決分割後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訴外人 詹金麟 等其他共有人處買受其等所分得之土地。而因被告於分割時並未分得任何土地,故上開判決乃命原告駱澤洲、賈秀玉、林進標及詹金麟等人須分別對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乃於101年11月19日由高雄市 楠梓 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判決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應付予被告之補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61,394元,原告已於102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郵寄面額各為500,000元、61,394元之郵政匯票共2紙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受領而為清償,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今被告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上開共有物分割判決已明確記載伊因無法分配取得土地,而應受補償金之總額為2,699,888元,非僅原告所稱之561,394元而已,故於伊獲得全額之補償金以前,原告無權要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況且 伊業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伊拒絕受領上開郵政匯票,並要求原告取回,故亦不得認原告已為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駱澤洲、賈秀玉、林進標及被告原係分割前土地之部分
共有人,該土地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係自上開土地分割而來。
⒉原告林陳海於上開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再自原共有人詹金麟等人處買受其等所分得之土地。
⒊被告於上開土地經判決分割後,並未分得任何土地,故於10
1年11月19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取得對原告駱澤洲、賈秀玉、林進標及原告林陳海之前手詹金麟等人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因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對原告駱澤洲、賈秀玉、林進標及詹金麟等人之金錢補償債權。
⒋原告駱澤洲、賈秀玉、林進標及原告林陳海之前手詹金麟等人依上開判決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額共計561,394元。
⒌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郵寄面額各為500,000元
、61,394元之郵政匯票共2紙予被告,該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被告。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由前開分割前土地經本
院以97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後所形成,而原告駱澤洲、賈秀玉、林進標及被告原為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林陳海則係於判決分割後再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共有人處買受其等所分得之土地而成為所有人,且因被告於分割時並未分得土地,故原告駱澤洲、賈秀玉、林進標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共有人應分別對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補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1年11月19日經登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本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暨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49、56至103、116至
138、165頁),而被告對於上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7條各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本件原告主張其應付予被告之補償金總額為561,394元,其並已於102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郵寄面額各為500,000元、61,394元之郵政匯票共2紙予被告,且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受領而為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應隨同上開債務之清償而消滅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依上開民事判決應各付予被
告之補償金,其總額為561,394元乙節,有前揭民事判決、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自堪認定。而被告因上開土地分割而可受補償之金額總計固為2,699,888元(見本院卷第81、82頁),然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補償金額僅為其中之561,394元,其餘補償金之給付義務人應係其他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就各自對被告所負補償金債務,於法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如被告就其餘補償金並未獲得清償,其應自行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尚與原告無涉,且上開土地經分割後,附表一編號
1至4、6至19所示之土地已由各該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至作為道路使用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亦係由包含原告賈秀玉、駱澤洲在內之數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而相關之法定抵押權設定亦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之,則日後抵押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自亦應分別予以認定,是系爭抵押權能否塗銷,應端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各債權已否消滅而定,而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是否亦經清償無關,故被告以其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能受償為由,認原告縱於清償所應給付之561,394元補償金後,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⒉又原告業於102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郵寄面額各為500,00
0元、61,394元之郵政匯票共2紙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被告乙節,有原告所提出與上情相符之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影本、回執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且兩造對於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而原告既已將郵政匯票2紙送達予被告,雖被告事後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拒絕受領上開郵政匯票並要求原告取回之旨,然被告於本件並無拒絕原告為清償之正當理由,自應認原告對被告所負前開金錢補償債務已因郵政匯票之送達而為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補償金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辯稱其已拒絕受領上開郵政匯票並要求取回,故原告尚未清償云云,尚不足取。
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補償金債權既因原告之清償而消
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從屬於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則各該抵押權自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隨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767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位│所有權人(│抵押權設定日期│擔保債權總金│債權額比例│││置│應有部分比│及文號│額(新臺幣)│││││例)│││││││││││├──┼─────┼─────┼───────┼──────┼──────┤│1│高雄市楠梓│林陳海(1│101年11月19日│均為103,620│均為103620分○○○區○○段一│分之1)│101年 楠地 字第│元│之12922│││小段561-9││072956、072957│││││地號││、072958、0729│││││││60號│││├──┼─────┼─────┼───────┼──────┼──────┤│2│高雄市楠梓│賈秀玉(1│101年11月19日│1,213,102元│0000000分之○○○區○○段一│分之1)│101年楠地字第││151281│││小段561-26││072936號│││││地號│││││├──┼─────┼─────┼───────┼──────┼──────┤│3│高雄市楠梓│駱澤洲(1│101年11月19日│854,486元│854486分之10○○○區○○段一│分之1)│101年楠地字第││6560│││小段561-48││072970號│││││地號│││││├──┼─────┼─────┼───────┼──────┼──────┤│4│高雄市楠梓│駱澤洲(1│101年11月19日│854,486元│854486分之10○○○區○○段一│分之1)│101年楠地字第││6560│││小段561-49││072970號│││││地號│││││├──┼─────┼─────┼───────┼──────┼──────┤│5│高雄市楠梓│賈秀玉(74│101年11月19日│各為1,213,10│各為0000000○○○區○○段一│4120分之75│101年楠地字第│2元、854,48│分之151281、│││小段561-56│00)、駱澤│072936、072970│6元│854486分之10│││地號│洲(000000│號││6560││││分之39644│││││││)││││├──┼─────┼─────┼───────┼──────┼──────┤│6│高雄市楠梓│林陳海(1│101年11月19日│292,312元│292312分之36○○○區○○段一│分之1)│101年楠地字第││453│││小段561-59││072971號│││││地號│││││├──┼─────┼─────┼───────┼──────┼──────┤│7│高雄市楠梓│林陳海(1│101年11月19日│均為83,497元│均為83597分○○○區○○段一│分之1)│101年楠地字第││之10425│││小段561-60││072952、072953│││││地號││、072954、0729│││││││55號│││├──┼─────┼─────┼───────┼──────┼──────┤│8│高雄市楠梓│林陳海(1│101年11月19日│均為83,497元│均為83597分○○○區○○段一│分之1)│101年楠地字第││之10425│││小段561-61││072952、072953│││││地號││、072954、0729│││││││55號│││├──┼─────┼─────┼───────┼──────┼──────┤│9│高雄市楠梓│林陳海(1│101年11月19日│均為83,597元│均為83597分○○○區○○段一│分之1)│101年楠地字第││之10425│││小段561-62││072952、072953│││││地號││、072954、0729│││││││55號│││├──┼─────┼─────┼───────┼──────┼──────┤│10│高雄市楠梓│林陳海(1│101年11月19日│均為103,620│均為103620分○○○區○○段一│分之1)│101年楠地字第│元│之12922│││小段561-66││072956、072957│││││地號││、072958、0729│││││││60號│││├──┼─────┼─────┼───────┼──────┼──────┤│11│高雄市楠梓│林陳海(1│101年11月19日│169,384元│169384分之21○○○區○○段一│分之1)│101年楠地字第││123│││小段561-67││072966號│││││地號│││││├──┼─────┼─────┼───────┼──────┼──────┤│12│高雄市楠梓│林陳海(1│101年11月19日│169,384元│169384分之21○○○區○○段一│分之1)│101年楠地字第││123│││小段561-68││072966號│││││地號│││││├──┼─────┼─────┼───────┼──────┼──────┤│13│高雄市楠梓│林陳海(1│101年11月19日│349,019元│349019分之43○○○區○○段一│分之1)│101年楠地字第││525│││小段561-69││072967號│││││地號│││││├──┼─────┼─────┼───────┼──────┼──────┤│14│高雄市楠梓│林陳海(1│101年11月19日│第072952至07│第072952至07○○○區○○段一│分之1)│101年楠地字第│2955號均為83│2955號均為83│││小段561-74││072952、072953│,597元,第07│597分之1042│││地號││、072954、0729│2956至072958│5,第072956│││││55、072956、07│及072960號均│至072958、07│││││2957、072958、│為103,620元│2960號均為10│││││072960、072961│,第072961至│3620分之1292│││││、072962、0729│072964號均為│2,第072961│││││63、072964、07│127,914元,│至072964號均│││││2965、072966、│其餘依序為36│為127914分之│││││072967、072971│2,900元、16│15952,其餘│││││號│9,384元、34│依序為362900││││││9,019元、29│分之45256、││││││2,312元│169384分之21│││││││123、349019│││││││分之43525、│││││││292312分之36│││││││453│├──┼─────┼─────┼───────┼──────┼──────┤│15│高雄市楠梓│林陳海(1│101年11月19日│均為127,914│均為127914分○○○區○○段一│分之1)│101年楠地字第│元│之15952│││小段561-77││072961、072962│││││地號││、072963、0729│││││││64號│││├──┼─────┼─────┼───────┼──────┼──────┤│16│高雄市楠梓│林進標(1│101年11月19日│292,312元│292312分之36○○○區○○段一│分之1)│101年楠地字第││453│││小段561-83││072971號│││││地號│││││├──┼─────┼─────┼───────┼──────┼──────┤│17│高雄市楠梓│林陳海(1│101年11月19日│第072952至07│第072952至07○○○區○○段一│分之1)│101年楠地字第│2955號均為83│2955號均為83│││小段561-84││072952、072953│,597元,第07│597分之1042│││地號││、072954、0729│2956至072958│5,第072956│││││55、072956、07│及072960號均│至072958、07│││││2957、072958、│為103,620元│2960號均為10│││││072960、072961│,第072961至│3620分之1292│││││、072962、0729│072964號均為│2,第072961│││││63、072964、07│127,914元,│至072964號均│││││2965、072966、│其餘依序為36│為127914分之│││││072967、072971│2,900元、16│15952,其餘│││││號│9,384元、34│依序為362900││││││9,019元、29│分之45256、││││││2,312元│169384分之21│││││││123、349019│││││││分之43525、│││││││292312分之36│││││││453│├──┼─────┼─────┼───────┼──────┼──────┤│18│高雄市楠梓│林陳海(1│101年11月19日│362,900元│362900分之45○○○區○○段一│分之1)│101年楠地字第││256│││小段561-88││072965號│││││地號│││││├──┼─────┼─────┼───────┼──────┼──────┤│19│高雄市楠梓│林陳海(1│101年11月19日│169,384元│169384分之21○○○區○○段一│分之1)│101年楠地字第││123│││小段561-89││072966號│││││地號│││││└──┴─────┴─────┴───────┴──────┴──────┘附表二:
┌──┬────────┬─────────┬──────────┐│編號│應付補償金義務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備註│├──┼────────┼─────────┼──────────┤│1│駱澤洲│106,560元││├──┼────────┼─────────┼──────────┤│2│賈秀玉│151,281元││├──┼────────┼─────────┼──────────┤│3│林進標│36,453元││├──┼────────┼─────────┼──────────┤│4│詹金麟、 蔡詹玉 盃│合計267,100元│原告林陳海於事後向左│││、 馬詹玉箱葉惠 ││列之人購買其等分得之│││敏、 蔡廣蔡金城 ││土地│││、 林義明林石枰 │││││、 林石成林議雄 │││││、 林美蓉林碧純 │││││、 林慧卿林上貴 │││││、 林翊真林宜軍 │││││、 林宜靜林偉琦 │││││、 林淑婷 │││├──┼────────┼─────────┼──────────┤│總計││561,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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