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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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告 洪櫻華 被告 王黨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2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90萬元,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狀中空言抗辯尚有糾葛。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於,負遲延責任;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李鎧安┌──┬───┬────────┬──────┬─────┬────┐│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王黨逸│臺南縣安定鄉農會│95年1月23日│500,000元│168178│├──┼───┼────────┼──────┼─────┼────┤│2│王黨逸│臺南縣安定鄉農會│99年12月7日│400,000元│168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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