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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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法定代理人 鍾玉明
李麗英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法提示函查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之覆函內容及未收悉被上訴人之訴狀,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上訴人,未逾十日就審期間,有違訴訟程序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之準備狀,業經依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送達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送達上訴人;此分別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四十七頁、第一百一十四頁)。又就原審函查高公局之覆函內容,亦據原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二造表示意見,亦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九頁)。再者,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且此期日係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當庭面告二造應自行到庭所定之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但書規定,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而該就審期間多達一個月有餘,況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合法送達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是上訴人所指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逾十日就審期間等情,顯有誤會。是上訴人爭執上開程序,均屬無據,殊不可取,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承攬高公局之「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第四三二標後龍溪橋管線遷移工程」(下稱高公局工程),嗣將該項工程中有關「通訊管線及緊急電話機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再行轉包由被上訴人施工,二造並簽訂有「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第四三二標後龍溪橋管線遷移工程委託施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四十萬元,並以竣工實做數量為準,依業主高公局估驗付款,惟系爭工程經業主高公局已估驗付款予上訴人達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八元,被上訴人得請領之估驗工程款為該已估驗付款之金額扣除上訴人目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估驗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後,本為五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惟被上訴人為求早日結案,故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估驗款四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至上訴人承攬高公局工程雖迄今無法驗收,原因在上訴人承攬之部分工程尚未全部完成之故,與被上訴人無涉。且系爭契約確係與上訴人簽訂,並非與第三人正景公司簽立。又被上訴人僅施工至第三十四期,第三十五期後之工程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經高公局終止契約而遭高公局請求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畢,並經業主高公局估驗合格付款予上訴人,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所示之估驗款,依法並無不合等語。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正景公司所承包;退而言之,即認系爭契約存在二造間,但上訴人就高公局「E〡32項臨時線路裝設」領取估驗金額為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八元扣除高公局未付之第三十五期估驗款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二元,上訴人實際僅領得三百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僅至多再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工程尚有百分之二十五未如期完工,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違約損失,上訴人因該違約而遭高公局沒收保證金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元,上訴人主張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範圍內抵銷之,被上訴人之給付估驗工程款之請求權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高公局工程後,將該項工程中有關系爭工程部分
再行轉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工,約定工程總價為六百四十萬元,並以竣工實做數量為準,依業主高公局估驗辦理決算付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施工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一份、施工完成量總結表、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則辯稱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正景公司所承包云云。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㈢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元月六日簽立系爭契約,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自認確實尚有工程款未與被上訴人清算,惟尚待業主高公局估驗後再核算付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頁辯論意旨狀),顯見上訴人自認二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無誤。
㈣上訴人既自認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前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依前開法條之規定
,上訴人殊不得任意否認。上訴人欲否認系爭契約而撤銷其曾為之自認,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否則即不得撤銷前所為自認之事實。上訴人嗣雖在本院辯稱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正景公司承包云云,並舉證人 林景豐 為證。但查依證人林景豐到庭證稱:因為被上訴人要求直接與定作人簽約,所以契約是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足證被上訴人確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得後第87〡122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第88〡004號發文與被上訴人;更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為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且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名義、品名為「臨時線路施工費」而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收受,此有卷附該等函文及支票、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一頁),顯見該筆工程款費用確係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且二造直接往來之交易系爭契約及工程,至為灼然。是上訴人上開部分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取。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嗣後撤銷自認事實,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足證被上訴人確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係被上訴人向正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要堪認定。
㈤系爭契約既存在於二造間,則本件所爭執者,厥在於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
程是否業經高公局估驗通過並付款予上訴人?其竣工實做數量為何?
五、經查:㈠依二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計價付款:(詳細單價如附件一,按指
契約所附之附件一)依照業主核可之計價數量辦理請款,甲方(即上訴人)於業主撥款後一週內,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備足發票憑證,甲方始以即期支票計價付款給乙方」,此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六頁)。
㈡經原審向高公局即業主函詢上訴人所承攬之高公局工程,其中有關被上訴人所
施工之系爭工程部分是否已依合約規定辦理估驗及上訴人就該已估驗項目所領取之估驗款為若干,經該局函復稱:「已依規定辦理估驗;合約『通訊管線及緊急電話機遷移』項目已估驗,金額為新台幣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八點三元」,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拓工字第九○-一二七九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且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拓工字第八九-五一二一號亦函復稱除CCO部分(即變更設計部分)及原合約E及E部分尚未撥款外,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約中就系爭工程項目估驗之金額為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八元(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九頁)。
㈢再者,證人即高公局原承辦系爭工程人員 凌惕 予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就本件工
程當時是報了三十五期,核可的部分只有到三十四期,三十五期我們認為計價方面有問題,所以被監造單位退回。總工程到三十四期為止已經完成百分之九十二點五六,管線部分已經估驗核准了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八元,這部分是已經領走的部分,三十五期沒有准,所以這部分還沒有領(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而被上訴人自認僅施工至第三十四期,第三十五期被上訴人並未施工亦未請求上訴人付款;是第三十五期與本件無涉。且本院另再函查高公局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施工部分,該估驗款上訴人是否已領取,經高公局函覆其中管線遷移部分,應屬高公局工程工作項目第E項「通訊管線及緊急電話機遷移」工程,該部分工程至第三十四期估驗款金額達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八元,且覆函併附之工程估驗單顯示(高公局工程)估驗至第三十四期之工程款,及估驗單總表顯示累計估驗系爭工程為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八元,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拓工字第○九一○○○八一二○號函可稽,而該估驗款第三十四期部分,經本院函查日盛商業銀行(原為寶島商業銀行)結果,該工程估驗款確經高公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撥入上訴人在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活存)第○○一〡一四〡○○六五六六〡八〡八八帳號內,亦有卷附該銀行之匯款查詢表一件可稽。是上訴人否認領取上開估驗工程款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八元部分,要不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既經業主高公局估驗計價,並已撥款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即應依照高公局核可之計價數量付款予被上訴人,要堪認定。
㈤至於上訴人與高公局就高公局工程尚有糾紛存在,惟二造既約定依業主估驗核可之計價數量辦理付款,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且經估驗付款之事實。
故上訴人在高公局撥款後即應依約付款,不得以其與高公局間所約定任何契約條款作為對抗被上訴人。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高工局所函復之各該工程項目已估驗付款數量及二造所約
定之各該工程項目之單價而計算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估驗工程款為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八元,自屬有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故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估驗工程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後,原應為五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但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另辯稱:高公局就「E〡32項臨時線路裝設」領取估驗金額為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再扣除高公局未付之第三十五期估驗款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十二元,僅領得估驗款三百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再扣除上訴人已付被上訴人估驗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後,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給付估驗款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等語。惟查,此與證人凌惕予前開證詞顯有齟齬(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且與本院前開函查高公局之覆函內容,亦屬不符;況如前述,系爭工程第三十五期之後並非被上訴人施工,且係上訴人計價方面有問題,而未獲高公局准予領取,自與被上訴人無涉,更與上訴人已領取至三十四期之估驗款五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八元無關,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殊不可取。
七、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高公局之工程合約遭解約,係因被上訴人尚有百分之二十五之工程未如期完工所致,被上訴人自須負擔上訴人違約損失,上訴人因違約遭高公局沒收保證金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保證金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於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之範圍內予以抵銷之,被上訴人之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等情。但查,原審法院函高公局查覆:「問: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局間之承攬契約,迄今何以未能完成全部驗收手續?答:得盛營造(股)公司承攬合約範圍內之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問:未驗收部分是否可歸責於得盛營造公司?答:是。」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拓工字第九0〡一二七九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且證人凌惕予亦證稱:在八十八年中大概在六、七月間上訴人就已經整個撤離工區了,我們就接管了,有終止與上訴人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是沒預警的撤離工地,事先並沒有通知我們。...因為得盛公司撤離現場,就現場而言整個工程不只管線工程確實有未完成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顯見係上訴人未完成合約範圍內之工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遭解約之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要不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之估驗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見原審法院支付命令卷上訴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