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股市提供丙種墊款之金主,上訴人因買賣股票而與之有墊款交易往來,並提供上訴人名下大同公司股票七百張(下稱系爭股票)質押與被上訴人為擔保,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及第八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無權擅自將之出售,然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將前開質押之系爭股票違約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餘萬元悉由被上訴人收取,核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民法第九百零三條之規定。雖證人 鍾保 定證稱系爭股票乃上訴人自行指示出賣,惟其證詞前後矛盾、虛偽不實,且系爭股票出賣委託書上上訴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等手書筆跡,明顯均非上訴人所為,反而蓋有被上訴人乙○○○印章,當可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或指示 鍾保定 所為。又系爭一千萬元支票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簽發交付用以提供擔保之遠期支票,與兩造間於同年六月五日設定之竹北地區土地一千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同一,均是做為墊款買進股票之擔保,被上訴人於另案中亦迭稱該一千萬元支票簽發在一千萬元抵押權之前,均是做為墊款買進股票之擔保,是被上訴人辯稱該一千萬元支票是八十七年九月間兩造對帳後由上訴人簽發用以還款云云,並非真實。再者,被上訴人既違約斷頭擅自出售系爭大同股票,當然隱匿不告知上訴人,故上訴人因未能立即發覺異樣而提出異議,並與被上訴人繼續融券往來至同年十月底,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帳冊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設定上開一千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後,即無擔保金不足情事,被上訴人無權斷頭出賣系爭股票,且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欲終止兩造間之融資往來,並共同對帳結算,更無權出賣系爭股票。綜此,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質物所得價款及賠償其他損害,爰於一千零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先行起訴,並保留擴張請求金額之權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七百張大同公司股票,在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一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七號判決中已詳加審酌,上訴人復以同一理由起訴,目的無非為阻止被上訴人依該判決請求假執行。至系爭股票之出售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係由上訴人親自下單賣出,此已據證人即出售股票之營業員鍾保定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系爭股票買賣委託書上亦蓋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印文,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違約賣出,自不足採。又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以每股二十點六元賣出,總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二元,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將之扣除,故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四千三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扣除前開大同公司股票之股款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二千九百一十六萬零三百九十六元,嗣因保證金不足,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初還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倘上訴人當時認為被上訴人私自將股票賣出,兩造已產生爭議,上訴人焉有再簽發上開支票交付之理?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借款關係,一直持續至八十七年十月底,如於八月間已發生糾紛,當不至於繼續來往至八十七年十月底。況依證券之實際情形,丙種金主借款與股票操作人,該操作人須提供二至三成保證金,並以金主之名義或將所買受之股票質押於金主處,質押時並須填妥委託書,如股價下跌時股票操作人要立即補充保證金,否則金主有權將質押之股票出售。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提供之保證金不足,依市場之實務慣例及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有權將之出售,並無違約之可言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股市提供丙種墊款之金主,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透過被上訴人介紹,結識原任職於金豪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王榮茂 、鍾保定等人,嗣並提供七百張大同公司股票作為從事丙種股票信用墊款交易之擔保後,開始在金豪證券公司從事丙種股票信用墊款交易,交易方式為上訴人以電話向營業員鍾保定下單,由鍾保定視交易金額多寡,將上訴人購買股票所需墊款分配由不同金主支付,並將上訴人交易之股票分列於各金主之人頭帳戶,上訴人與實際提供墊款之金主互不相識,所有資金調配概由鍾保定負責,被上訴人即為提供資金予上訴人從事丙種股票墊款信用交易之金主之一,八十七年間上訴人曾另行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並提供伊所有之竹北地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墊款交易一直持續到八十七年十月間結束,八十七年八月間,前開質押之大同公司股票經由鍾保定下單售出,得款一千四百餘萬元,由被上訴人收取等事實,有金豪公司售出大同公司股票臨時對帳單、現券送存申請書、賣出委託書、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大同公司股票,究由何人示意出售?㈡被上訴人收取出售大同公司股票股款有無違約?應否返還上訴人?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系爭大同公司股票係由上訴人指示鍾保定下單售出: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曾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嗣上訴
人因擔保金不足,積欠被上訴人股款,經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一三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簡抗字第二十九號給付票款案卷屬實。
⒉經查,證人即曾任金豪公司之營業員鍾保定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原審八十八年
八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上訴人打電話來賣七百張大同股票,委託書一開始就已經上訴人蓋章放在被上訴人那裏,但是沒有填日期,事後賣出大同股票時券商才在委託書上填載日期等語(見給付票款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復於上訴審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準備程序結證稱:「...在甲○○出現保證金成數不足的情形時,甲○○有去找王榮茂說要繼續下單,當時我反對,我有告訴乙○○○叫她把股票結清,但是王榮茂說投資人已虧損很多,要再給她機會翻本,王榮茂去求乙○○○,乙○○○說可以不要把全部股票都賣掉,但至少要賣一些,將積欠金額降低,講到後來甲○○被逼的沒辦法,就打電話給我賣股票...」等語(見同案上訴卷第一五六頁),足認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自行賣出。
⒊另觀諸上訴人交付系爭面額一千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
日,而大同股票七百張之出售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擅自將股票賣出而有爭執,上訴人焉有再簽發上開支票交付之理?雖上訴人主張該紙支票早在售出大同公司股票之前即已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云云,然經本院命其提出支票票根以供核對簽發日期,上訴人既未為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就此主張,自無可信。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之資金往來持續至八十七年十月底,則倘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因系爭股票就帳目之計算有爭議,當不至於繼續往來至八十七年十月底。就此,上訴人空言因不知大同公司股票遭售出,故繼續往來云云,亦無可取。衡諸上情,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親自賣出等語,尚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由被上訴人擅自出售一語,即難信屬實。
⒋又丙種金主欲墊款於上訴人購買股票,必須於金主指定之帳戶買賣股票,上訴
人欲提供大同公司股票交付身為金主之被上訴人以供擔保時,必須同時交出委託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給付票款北簡字卷第七十頁),由於大同公司股票僅供資金成數不足之擔保,因此,往後股票漲跌未定,該供擔保之股票,非必要,被上訴人亦不得出售以彌補資金成數之不足,因此,出具委託書交付被上訴人時,僅由上訴人蓋妥印章,餘為空白,此為公知之事實,亦符經驗法則。茲上開卷附之委託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屬上訴人所加蓋留存者,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否認曾交付該委託書,要無可取。茲上訴人既將大同公司股票及出售委託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存入集保帳戶,再以被上訴人之帳戶售出,當無不可。而被上訴人自其帳戶委託金豪公司賣出,其「賣出委託書」(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並表明股票在「集保」管理乃屬當然之事。上訴人抗辯該「賣出委託書」無其印章,自非其所賣云云;及證人 周麗瓊 在該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不同意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云云(見北簡卷第八十六頁筆錄),核與事實不符,均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收受出售系爭股票股款,並無違約:
⒈在本件及上開給付票款案審理中,上訴人均抗辯,兩造從未會帳,上訴人並無
擔保金成數不足情形。然對於兩造之墊款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營業員鍾保定會視交易次數頻繁與否,每兩、三天或七、八天即製作帳單,分別交給兩造,並於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提出內容經核相符之系爭帳冊與金豪證券公司上市臨時對帳單二十八張為證(見同上北簡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四九頁)。鍾保定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帳冊確為其製作,其有製作帳單分別交給兩造等語(見同上給付票款卷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稱系爭帳冊為兩造交易之記錄,誠非虛妄,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並不否認鍾保定曾於兩造交易過程中交付帳單供伊對帳,本院審理中,
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應提出所有帳單以供核對,惟卻始終未能提出伊所有之全部帳單以與系爭帳冊相互勾稽,辯稱伊手上僅有帳單一紙云云。惟上訴人從事丙種股票信用墊款交易,買賣之股票數量、金額均極龐大,且股票價格每日波動,上訴人每日以何價格買進、賣出何種股票,影響伊所得利潤至鉅,況伊買賣股票均在他人帳戶進出,若伊本身並未記帳,當應向營業員索取帳單以資核對交易金額、數量是否無誤,以防弊端,若謂伊並未持有歷來交易之帳單,顯與交易常情相悖,殊難置信,況鍾保定並已證稱其有交付帳單供上訴人對帳,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復另行交付上訴人兩造歷來交易的明細帳冊與資金進出資料等語(見同上卷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拒不提出伊所持有帳單以供本院審酌,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不實,即難遽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為金主,當非僅為上訴人支應墊款,從而,鍾保定
交付被上訴人之帳冊,應包括與其他投資人之交易內容,然被上訴人所稱其所提出之帳冊,內容均屬上訴人墊付款項之記載。查對投資人而言,其所買賣股票,所需墊款究由何金主之資金支應?股票由何帳戶進出?殆由營業員控管,投資人並不知情,亦不關心,故營業員交付投資人之帳冊,內容僅記載交易時間、數量、金額等事項,由是投資人即可比對帳冊上之記錄與其實際所下單內容是否相符,然對金主而言,同時可能對多數投資人提供資金,故營業員交付予金主之帳冊,將某一金主為特定投資人支應資金之明細帳目分開記載,並無不可,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內容雖均屬兩造交易記錄,然此並未能遽認該帳冊即屬臨訟偽造,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稱:兩造各自提出之帳單與帳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十月四日之
交易內容不相符合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帳單,內容並非均屬與被上訴人交易之記錄,前已述及,則尚難以該二份帳單、帳冊之記載未盡相符,即認系爭帳冊之內容不實。況且,仔細比對兩造各自提出之帳單與帳冊,上訴人提出之帳單於第十五行、第十七行、第十八行、第十九行、第廿二至廿四行、第廿六、廿七行分別記載「9/89/10出宏電96×67、出聯電880×113、20×112.5」、「9/109/12進東陽200×44」、「9/129/15進聯電300×104」、「9/159/18
出東陽65×46、35×45.8」、「9/3010/2出宏電254×56、進高企300×39.
9、44×39.7、進高源興80×87」、「10/210/4出高企28×38.5、78×38.4、進聯電88.5×150」(見給付票款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與系爭帳冊編號第二十九至第三十八筆所載相合(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而被上訴人係於該給付票款事件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民事準備狀㈤提出系爭帳冊(見同上卷第一一一頁),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中之同年十月十四日以答辯㈣狀提出伊所持有之帳單(見同上卷第一六二頁),被上訴人提出帳冊之時間早於上訴人,若謂該帳冊係臨訟偽造,該帳冊內容怎會與上訴人提出之帳單內容相符?益證上訴人辯稱系爭帳冊內容不實云云,並不足取。
⒌上訴人另根據鍾保定所為證述:「八十七年起上訴人因保證金成數不足,其他
金主不願繼續墊款,與其他金主結清後還剩一千一百多萬元,從那時起金主只剩被上訴人一人」等語(見同上筆錄),主張系爭帳冊於八十七年以後應有一千一百萬元之紀錄云云。查系爭帳冊於八十七年以後雖未有入金一千一百萬元之記載,然結清後剩餘一千一百萬元,乃屬上訴人與其他金主間之交易,結清後該筆款項並未轉入兩造間之往來帳目,而系爭帳冊其上記載者殆為兩造墊款往來之記錄,該筆一千一百萬元之記錄未見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與事理並無不符之處,自難執此遽認該帳冊有何不實之處。
⒍上訴人另辯稱:依據系爭帳冊記載,上訴人於保證金成數不足之情況下,被上
訴人非但未將其名下之股票斷頭賣出,尚繼續接受上訴人下單並為伊墊付款項,與丙種墊款之常規抵觸,足證系爭帳冊不實云云。惟於保證金成數不足之情況下,金主確有權將其名下股票斷頭賣出以獲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金主是否要採取此種措施,既為金主之權利,則悉聽任金主盱衡實際狀況而定。被上訴人陳稱因顧及兩造情誼,故於上訴人出現保證金成數不足之情況下,並未逕行賣出其名下股票,而繼續為上訴人墊付款項等語,核與 鍾保定證 述:「::在甲○○出現保證金成數不足的情形時,甲○○有去找王榮茂說要繼續下單,當時我反對,我有告訴乙○○○叫她把股票結清,但是王榮茂說投資人已虧損很多,要再給她機會翻本,王榮茂去求乙○○○,乙○○○說可以不要把全部股票都賣掉,但至少要賣一些,將積欠金額降低,講到後來甲○○被逼的沒辦法,就打電話給我賣股票:::」等語(見同上簡上卷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從而,上訴人前揭辯詞,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帳冊內容不實。
⒎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墊款交易情形,已提出系爭帳冊為證,上訴人未能確實
舉證證明該帳冊所載並非雙方交易之記錄,則伊空言指摘該帳冊內容不實,並無可採。而依據系爭帳冊記載,雙方之墊款交易自八十六年六月底至八十七年十月底共有一百七十筆,結算後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此已扣除系爭股票出售後之股款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股款自無違約。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票既由上訴人自行賣出,且經結算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一千餘萬元之借款,則上訴人自無從援引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請求返還出售之股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張美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