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鐙億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3934號、96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鐙億、 柯正光 (為 柯勇男 之弟,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為審理)與 許貴榮 (通緝中)、 潘順祺 (另案審理)、警員 王建國 (另案審理)、泰安產物保險公
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承辦人員 陳宏銘 (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公務詐欺、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王鐙億、柯正光、許貴榮、潘順祺、王建國、陳宏銘,彼等明知柯勇男係因酒醉摔倒,並未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不符申請車禍理賠要件。許貴榮先於民國93年間洽王鐙億,言明提供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供許貴榮前往辦理王員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所有人,並取得行車執照,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3萬元,王鐙億應允並配合辦理,俾供日後強制保險詐欺之用。嗣潘順祺知悉柯勇男在高雄長庚住院,於94年3月間前往接洽柯正光,表示可透過管道申請強制險理賠,事成將分予理賠金,獲柯正光首肯配合,提供其兄柯勇男住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屏東廣東路郵局存摺、私章。許貴榮再聯絡員警王建國,利用職務上機會,於
94年5月12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載明「王鐙億於94年3月13日14時35分,駕駛UZ-8210自小客車,由屏東往麟洛行駛,至屏東縣○○鄉○○路(台塑加油站)旁,適逢行人柯勇男橫越馬路於前方經過,雙方發生擦撞,造成行人受傷送醫,駕駛未飲酒」之不實文書。許貴榮檢具上開各項文書資料,於94年3月21日偕同王鐙億至泰安產險公司,向承辦人員陳宏銘申請強制險理賠。陳宏銘復書立和解書內容交由王鐙億簽名蓋章,再由許貴榮囑柯正光簽上柯勇男姓名及蓋章,以為理賠申請。陳宏銘以外之審查人員有所不知,陷於錯誤,於94年6月10日,核給強制險理賠130萬元,匯至柯勇男前揭郵局帳號。潘順祺陪同柯正光分得贓款20萬元,餘款110萬元由潘順祺取走,交予許貴榮朋分,因認王鐙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詐欺罪、刑法第213、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偵查中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再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鐙億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102年7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102年8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案件檢送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起訴前之101年3月5日死亡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之被告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逕行起訴,起訴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