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蔡辰洲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卯○○
癸○○被上訴人庚○○
壬○○辛○○乙○○丙○○甲○○子○○上訴人丑○○(即 賴成淵 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第㈡項之末應增載: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遺產管理人)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第㈡項之末有漏載加付利息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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